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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暐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所載疏漏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各有明文。又上開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開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董暐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7日晚間7 、8 │100 年3 月9 日某時 │101年1月17、18日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999號 │度毒偵字第3107號 │度偵字第17445 號、101 年││ │ │ │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 │ │ │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192號 │101 年度易緝字第97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 年8 月24日 │101 年9 月5 日 │102 年2 月7 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2192號 │101 年度易緝字第97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 ││ 決├────┼────────────┼────────────┼────────────┤│ │確定日期│101 年9 月13日 │101 年9 月28日 │102 年3 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 │度執字第11284 號 │度執字第12367 號 │度執字第4023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5 年2 月 │├───────┼────────────┼────────────┼────────────┤│ 犯罪日期 │101 年6 月27日晚間6 、7 │101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101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 │時許至同年月28日晚間7 時│ │ ││ │2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744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445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234 號、102 年││ │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度偵字第905 號、102 年度││ │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 │偵緝字第1957號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 │102 年度訴字第1853、1951││ │ │ │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2 月7 日 │102 年2 月7 日 │103 年6 月3 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 │101 年度訴字第2155號 │102 年度訴字第1853、1951││ │ │ │ │號 ││ 決├────┼────────────┼────────────┼────────────┤│ │確定日期│102 年3 月21日 │102 年3 月21日 │103 年7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否 │否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執字第4023號 │度執字第4023號 │度執字第11620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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