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威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而言,其屬於財產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以及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竊盜犯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
㈠就受刑人即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4 次竊盜的犯罪事實,依照原判決記載,大略如下: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上午11時50 分左右,趁林韋君所任職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0號「憶彤髮型館」後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該後門,入內徒手竊取林韋君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GUCCI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燕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店門(該屋為樓中樓格局,屬店面與住處混合型態)外,見該住處大門未關閉且屋內桌上擺放有手機1 支,經確認屋內無人後,侵入黃燕雪上址住處並竊取黃燕雪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手機1 支(廠牌:ASUS,顏色:米黃色,價值約6,000元)得手。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月25日上午9時47分左右,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 瓶得手。
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4日下午5時7分左右,在同上址之超商,徒手竊取何榮斌管領之「DoubleCask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各1瓶得手。
㈡被告於106年4到6月間,4次竊取他人物品的地點,在一般人的觀點來看,都是店裡,而就上述⒊、⒋所竊3 瓶酒,已經在107年6月6 日調解時賠償被害人(見該判決所載),至於上述⒈、⒉的犯罪所得共5 萬多元,不能說很多,法官因而認為就本件4次竊盜犯罪,合併給予有期徒刑10 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威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 月 │罰金,如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2 罪) │ ├────────┼──────────┼──────────┼──────────┤ │ │ │ │106 年4 月25日9 時47│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9 日11時50│106 年6 月19日7 時許│分許、106 年5 月14日│ │ │分 │ │17時7 分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3455 號 │第19393 號 │第26640 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7日(聲請│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6 月29日 │ │ │ │書誤載為「11月4 日」│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86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2613│107 年度簡上字第289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106 年11月4 日 │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6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備 註│第17659 號 │第2806號 │第12958 號(編號3 之│ │ ├──────────┴──────────┤2 罪刑,經原判決定應│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 │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