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學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學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學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固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6 年2 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1月7日 │ 同左 │106年11月7日│ │ │害防制│ │18時許 │106 年度上訴│ │ │ │ │ │條例 │ │ │字第2604號 │ │ │ │ │ │(施用)│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4 年11月24日│本院106 年度│106年12月22日 │ 同左 │107年1月16日│ │ │害防制│ │12時許 │審訴字第1586│ │ │ │ │ │條例 │ │ │號 │ │ │ │ │ │(施用)│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4 年11月24日│ │ │ │ │ │ │害防制│ │12時許 │ │ │ │ │ │ │條例 │ │ │ │ │ │ │ │ │(施用)│ │ │ │ │ │ │ ├─┴───┴──────┴───────┴──────┴───────┴─────┴──────┤ │※前開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 │※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