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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毓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高毓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起即有竊盜、詐欺、毒品、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時間間隔情形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待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4日 │106年3月23日│106年2月17日│105年10月2日│
│            │某時許      │22時許      │上午某時許  │晚間某時許  │17時20分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檢察署106年 │檢察署105年 │檢察署106年 │檢察署106年 │檢察署106年 │
│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度偵字第3388│
│            │233 號      │1704號      │1960號、第  │1960號、第  │0號、107年度│
│            │            │            │3016號      │3016號      │偵字第998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6年度簡字 │105年度審易 │106年度審簡 │106年度審簡 │107年度簡字 │
│      │    │第1897號    │字第1918號( │字第1573號  │字第1573號  │第856號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            │106年度)    │            │            │            │
│事實審├──┼──────┼──────┼──────┼──────┼──────┤
│      │判決│106年4月6日 │106年5月10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3日│107年5月31日│
│      │日期│            │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6年5月6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11月28 │106年11月28 │107年7月3日 │
│      │確定│            │            │日          │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編號1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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