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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豪犯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豪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 103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傷害    │有期徒刑│105 年7 │新北地檢│新北│106 年度│106 年3 │新北│106 年度│106 年6 │   是   │附表編號│
│  │        │4 月,如│月11日  │105 年度│地院│簡字第12│月7日   │地院│簡字第12│月3日   │        │1 至3 前│
│  │        │易科罰金│        │偵字第37│    │02號    │        │    │02號    │        │        │經臺灣士│
│  │        │,以新臺│        │063號   │    │        │        │    │        │        │        │林地方法│
│  │        │幣 1,000│        │        │    │        │        │    │        │        │        │院以 106│
│  │        │元折算 1│        │        │    │        │        │    │        │        │        │年度聲字│
│  │        │日。    │        │        │    │        │        │    │        │        │        │第1300號│
├─┼────┼────┼────┼────┼──┼────┼────┼──┼────┼────┼────┤裁定合併│
│2 │詐欺    │有期徒刑│105 年5 │新北地檢│新北│106 年度│106 年5 │新北│106 年度│106 年6 │   是   │定應執行│
│  │        │5 月,如│月11日  │106 年度│地院│簡字第26│月1 日  │地院│簡字第26│月3日   │        │有期徒刑│
│  │        │易科罰金│        │偵緝字第│    │13號    │        │    │13號    │        │        │10月,如│
│  │        │,以新臺│        │949 號  │    │        │        │    │        │        │        │易科罰金│
│  │        │幣 1,000│        │        │    │        │        │    │        │        │        │,以新台│
│  │        │元折算 1│        │        │    │        │        │    │        │        │        │幣 1,000│
│  │        │日。    │        │        │    │        │        │    │        │        │        │元折算 1│
├─┼────┼────┼────┼────┼──┼────┼────┼──┼────┼────┼────┤日。    │
│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 年2 │士林地檢│士林│106 年度│106 年7 │士林│106 年度│106 年8 │   是   │        │
│  │駕駛致交│3 月,如│月13日  │106 年度│地院│湖交簡字│月21日  │地院│湖交簡字│月22日  │        │        │
│  │通危險罪│易科罰金│        │速偵字第│    │第167 號│        │    │第167 號│        │        │        │
│  │        │,以新臺│        │207 號  │    │        │        │    │        │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4 │妨害兵役│有期徒刑│105 年8 │新北地檢│新北│106 年度│106 年11│新北│106 年度│106 年12│   是   │        │
│  │治罪條例│3 月,如│月22日  │106 年度│地院│易字第96│月8日   │地院│易字第96│月9日   │        │        │
│  │        │易科罰金│        │偵緝字第│    │4號     │        │    │4號     │        │        │        │
│  │        │,以新臺│        │948 號  │    │        │        │    │        │        │        │        │
│  │        │幣 1,000│        │        │    │        │        │    │        │        │        │        │
│  │        │元折算 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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