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廷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口徑9.0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拾參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口徑9.0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文廷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山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義倫」成年男子(已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0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57弄17號5 樓之住所。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所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64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4307號鑑定書暨照片、107 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00670號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0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構成一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被告非法寄藏扣案具殺傷力子彈30顆,迄至107 年6 月20日始為警查獲,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1日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犯罪時間既繼續至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依照上開說明,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數量為30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求罰當其罪。
三、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即附表編號1 採樣試射6 顆、附表編號2 採樣試射2 顆、及附表編號3 全部試射4 顆),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 │ │ │ │殺傷力 │ ├──┼───────┼─────────────┼────┤ │ 1 │制式子彈19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是 │ │ │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2 │制式子彈7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是 │ │ │ │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採樣│ │ │ │ │2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3 │非制式子彈4 顆│認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 │是 │ │ │ │金屬彈頭製成,經全部試射,│ │ │ │ │均可擊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