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念祖
- 選任辯護人
- 李德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83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2832號、第5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念祖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念祖(綽號小胖)與李佳祈(綽號眼鏡,本院先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成年女子、楊萬玄、林丞凱、顧大衛(均另案偵辦)及少年陳○宇(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林星辰」負責聯絡詐編機房、取水之人;成年女子負責交付工作機之手機做為聯絡之用;李佳祈為負責面試、管理車手之車手頭;林丞凱、楊萬玄負責招募車手;黃念祖、少年陳○宇則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顧大衛負責把風並監督車手,並約定少年陳○宇擔任車手時可獲取詐騙款項之10% 作為報酬;黃念祖擔任車手時則可獲取詐騙款項之約4%作為報酬(各次不等,以附表各編號認定為準);林丞凱則從所介紹車手黃念祖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楊萬玄則從所介紹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不詳成數作為報酬;李佳祈則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林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其等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意聯絡為各次行為。
二、嗣因黃念祖、李佳祈經警循線追查,分別於106 年11月11日、106 年12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搜索後,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阮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念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佳祈歷次供述、告訴人王勝明、簡佳怡、阮秀英、被害人黃綺仁之指訴、證人顧大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法院帳號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法院帳號申請書」文書,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是核被告黃念祖就事實欄一內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內之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念祖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法院帳號申請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騙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並於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取得現金後收取轉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黃念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李佳祈、林丞凱、顧大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㈥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念祖就所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罪,均係為詐騙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之罪,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訛詐方式使被害人分別受騙上當,致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現金,而損失甚鉅,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為車手,為各次犯罪過程中取款之重要角色,惡性非輕,雖其尚知坦承犯行,然因其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4 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詐取金額」欄之損失,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失非輕,又被告雖於107 年3 月間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3 、4 之被害人簡佳怡、阮秀英達成和解,然卻連107 年7 月屆期之第一期款項均未能按時給付,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足認其無和解賠償、彌補自己過錯之意,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行使之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HTC Desire610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編號3 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6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內容已遭還原)分別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佳祈所有,供附表一各案犯罪所用,為其等供述甚明,爰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在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擔任車手,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約4% (各次不等,附表一編號1 實拿7000元、附表一編號2 應實拿3200元、附表一編號3 實拿6000元、附表一編號4 實拿4 萬5000元),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交付同案被告李佳祈轉交上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其等供述甚明,應屬可信。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蘋果廠牌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編號4 所示蘋果廠牌I PHONE 8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被告及同案被告李佳祈均稱並非工作機,為供自己平常使用等語(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122 號卷第9 頁、106 年度偵字38316號偵查卷第175 頁),衡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五編號3 之現金7,000 元(扣除附表一編號2 之同案被告李佳祈犯罪所得5,000 元)、編號4 、5 之帳簿及提款卡,經查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或同案被告李佳祈本件犯行有關,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其他款項等物業已轉交詐騙集團,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亦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交付帳戶│相關帳戶 │詐取金額 │詐欺取財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害│資料之時│ │(新臺幣)│ │ │ │ │
│ │人│間、地點│ │ │ │ │ │ │
│ │ │ │ │ │ │ │ │ │
├─┼─┼────┼──────┼─────┼─────────────┼─────────────┼────────┼─────┤
│1 │黃│106年9月│①中華郵政帳│合計43萬 │黃念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灣士│黃念祖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
│ │綺│26日中午│號0000000000│8,000元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2 、│
│ │仁│12時30分│27號帳戶 │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第17366 號卷第8 頁至第13│及公務員名義詐欺│3 所示之物│
│ │ │許,臺北│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取財罪,處有期徒│均沒收。未│
│ │ │市北投區│②大眾商銀帳│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 6 年度偵字第38316 號卷第│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
│ │ │立農街2 │號0000000000│ │ 26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65頁至第69頁、第196 頁、│ │所得新臺幣│
│ │ │段202巷3│14號帳戶 │ │ 予黃綺仁,假冒員警向黃綺│ 本院卷第48頁、第124 頁)│ │柒仟元沒收│
│ │ │弄11號旁│ │ │ 仁佯稱:個資遭盜用,需提│②同案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 │,於全部或│
│ │ │之公園 │ │ │ 供提款卡、密碼以證明沒有│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涉嫌詐欺盜領高額健保給付│ 偵字第38316號卷第238頁、│ │收時,追徵│
│ │ │ │ │ │ 藥物云云,致黃綺仁陷於錯│ 本院卷第60頁、第140頁、 │ │其價額。 │
│ │ │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左列│ 第146頁) │ │ │
│ │ │ │ │ │ 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左列│③證人顧大衛證述(見臺灣新│ │ │
│ │ │ │ │ │ 郵局、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 │ │
│ │ │ │ │ │ 交付予黃念祖,黃綺仁並告│ 第283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 │
│ │ │ │ │ │ 知黃念祖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 │ │ │
│ │ │ │ │ │ ,由顧大衛負責在旁把風並│④證人黃綺仁證述(見臺灣士│ │ │
│ │ │ │ │ │ 監督黃念祖。 │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2.黃念祖、顧大衛取得上開提│ 第17366號卷第16頁至第18 │ │ │
│ │ │ │ │ │ 款卡後,李佳祈指示黃念祖│ 頁) │ │ │
│ │ │ │ │ │ 持上開提款卡提款並指示顧│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
│ │ │ │ │ │ 大衛監督黃念祖,黃念祖、│ 黃綺仁遭詐欺案偵查報告、│ │ │
│ │ │ │ │ │ 顧大衛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 │ │ │ │ │ 黃綺仁交付之上開提款卡,│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 │ │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66號│ │ │
│ │ │ │ │ │ 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卷第27頁至第34頁) │ │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⑥黃綺仁名下之大眾銀行、中│ │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 │
│ │ │ │ │ │ 款之人,而接續從該上開2 │ 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 │ │
│ │ │ │ │ │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署106年度偵字第17366號卷│ │ │
│ │ │ │ │ │ 款項共計43萬8,000元得手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 │ │ │ │ │ 。 │⑦提款機交易明細1 份、監視│ │ │
│ │ │ │ │ │3.後黃念祖、顧大衛再於106 │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臺灣│ │ │
│ │ │ │ │ │ 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 │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 │ │
│ │ │ │ │ │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長春│ 字第17366號卷第22頁至第 │ │ │
│ │ │ │ │ │ 路口及於106年9月27日凌晨│ 26頁) │ │ │
│ │ │ │ │ │ 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西│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湖釣蝦場,將提領所得之款│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項分為29萬3,000元、14萬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 5,000元交給李佳祈,李佳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祈再依「林星辰」指示將款│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黃念祖因此獲得7,000 元之│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報酬。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 第27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2 │王│106年11 │第一銀行帳號│8萬元 │黃念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灣臺│黃念祖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
│ │勝│月2日下 │00000000000 │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2 、│
│ │明│午1時10 │號帳戶 │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第27762號卷第5頁至第7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3 所示之物│
│ │ │分許,臺│ │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新│取財罪,處有期徒│均沒收。未│
│ │ │北市文山│ │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
│ │ │區羅斯福│ │ │ 2 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 第38316 號卷第66頁至第67│ │所得新臺幣│
│ │ │路六段 │ │ │ 電話予王勝明,假冒為中華│ 頁、第196 頁、本院卷第48│ │參仟貳佰元│
│ │ │378號前 │ │ │ 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檢察│ 頁、第124 頁) │ │沒收,於全│
│ │ │ │ │ │ 官,佯稱王勝明之電話費未│②同案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 │部或一部不│
│ │ │ │ │ │ 繳且涉及販毒案,需調查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能沒收時,│
│ │ │ │ │ │ 所有之帳戶云云,使王勝明│ 偵字第38316號卷第238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名│ 度偵字第38316號卷第21頁 │ │ │
│ │ │ │ │ │ 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交│ 至第22頁、第161頁、第 │ │ │
│ │ │ │ │ │ 付予自稱檢察官派來專員之│ 172頁、本院卷第60頁、第 │ │ │
│ │ │ │ │ │ 黃念祖,王勝明並告知黃念│ 140頁、第146頁) │ │ │
│ │ │ │ │ │ 祖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③證人王勝明證述(見臺灣臺│ │ │
│ │ │ │ │ │2.黃念祖取得上開提款卡後,│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李佳祈指示黃念祖持上開提│ 第2776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 │
│ │ │ │ │ │ 款卡提款,黃念祖即於同日│ 反面、第37頁正反面) │ │ │
│ │ │ │ │ │ 13時27分許,在第一商業銀│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 │
│ │ │ │ │ │ 行萬隆分行(址設臺北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之│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自動提款機,持王勝明交付│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 │ │
│ │ │ │ │ │ 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 106 年度偵字第27762號卷 │ │ │
│ │ │ │ │ │ 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第17 頁至第19頁) │ │ │
│ │ │ │ │ │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 │ │ │ │ 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接續於106 年11月2 日13時│ 度偵字第27762號卷第11頁 │ │ │
│ │ │ │ │ │ 2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 至第16頁反面) │ │ │
│ │ │ │ │ │ 13時37分許,從該上開帳戶│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中提領款項共計8 萬元得手│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3.後黃念祖再將上開款項於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南隆路某│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 刺青店交付予李佳祈,李佳│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祈再依「林星辰」指示將款│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黃念祖因此獲得3200元之報│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酬。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 第27 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 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
│3 │簡│106年11 │①國泰世華銀│共15萬 │黃念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灣新│黃念祖犯三人以上│扣案如附表│
│ │佳│月7日中 │行帳號060500│1,000 元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2 、│
│ │怡│午12時許│018880號帳戶│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第35122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3 所示之物│
│ │ │,新北市│②玉山銀行帳│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第152頁、第176頁、臺灣│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
│ │ │土城區裕│號0000000000│ │1.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刑壹年肆月。 │案之犯罪所│
│ │ │民路92巷│25號帳戶 │ │ 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 字第38316 號卷第67頁、第│ │得新臺幣陸│
│ │ │27弄14號│③臺灣銀行帳│ │ 簡佳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 196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 │仟元沒收,│
│ │ │1樓前 │號0000000000│ │ 服人員、檢察官,佯稱簡佳│ 第48頁、第124 頁) │ │於全部或一│
│ │ │ │71號帳戶 │ │ 怡之電話費未繳且涉及販毒│②同案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 │部不能沒收│
│ │ │ │ │ │ 案,需調查其所有之帳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時,追徵其│
│ │ │ │ │ │ 並交出提款卡、密碼、身分│ 偵字第38316號卷第238頁至│ │價額。 │
│ │ │ │ │ │ 證字號,若不配合則羈押云│ 第240 頁、本院卷第60頁、│ │ │
│ │ │ │ │ │ 云,使簡佳怡陷於錯誤,而│ 第140 頁、第146 頁) │ │ │
│ │ │ │ │ │ 依對方指示,於左列時間、│③證人簡佳怡證述(見臺灣新│ │ │
│ │ │ │ │ │ 地點,將其名下之左列帳戶│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共3張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檢 │ 第35122號卷第25頁至第31 │ │ │
│ │ │ │ │ │ 察官派來專員之黃念祖,簡│ 頁、第37頁正反面) │ │ │
│ │ │ │ │ │ 佳怡並告知黃念祖上開提款│④簡佳怡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卡之密碼。 │ 、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存摺│ │ │
│ │ │ │ │ │2.黃念祖取得上開3張提款卡 │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各│ │ │
│ │ │ │ │ │ 後,李佳祈指示黃念祖持上│ 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 │ 開3張提款卡提款,黃念祖 │ 署106年度偵字第35122號卷│ │ │
│ │ │ │ │ │ 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第75頁至第89頁) │ │ │
│ │ │ │ │ │ ,持簡佳怡交付之上開3張 │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 │
│ │ │ │ │ │ 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度偵字第35122號卷第53頁 │ │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 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9頁│ │ │
│ │ │ │ │ │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 ) │ │ │
│ │ │ │ │ │ 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該上開3帳戶中提領如附表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 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1,0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0元得手。 │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3.後黃念祖再於桃園市八德區│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介壽路2段338號電競概念館│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佳祈│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李佳祈再依「林星辰」指│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成員。黃念祖因此獲得6000│ 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元之報酬。 │ 第27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4 │阮│106年11 │彰化銀行汐止│100萬元 │黃念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黃念祖自白(見臺灣士│黃念祖犯三人以上│扣案之附表│
│ │秀│月10日下│分行臨櫃自行│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五編號2 、│
│ │英│午1時許 │提領 │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第17085號卷第2頁至第3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3 所示之物│
│ │ │,新北市│ │ │絡: │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取財罪,處有期徒│沒收。未扣│
│ │ │汐止區原│ │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 月│ 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第│刑壹年拾壹月。 │案之犯罪所│
│ │ │興廣場 │ │ │ 10日上午8時53分許,撥打 │ 67頁至第68頁、第197 頁、│ │得新臺幣肆│
│ │ │ │ │ │ 電話予阮秀英,假冒為中華│ 本院卷第48頁、第124 頁)│ │萬伍仟元沒│
│ │ │ │ │ │ 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佯│②同案被告李佳祈自白(見臺│ │收,於全部│
│ │ │ │ │ │ 稱阮秀英之電話費未繳且涉│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或一部不能│
│ │ │ │ │ │ 及販毒案,需提供銀行帳戶│ 偵字第38316號卷第240頁至│ │沒收時,追│
│ │ │ │ │ │ 、現金100萬元,始能解除 │ 第241 頁、本院卷第60頁、│ │徵其價額。│
│ │ │ │ │ │ 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阮秀│ 第140 頁、第146 頁) │ │ │
│ │ │ │ │ │ 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③證人阮秀英證述(見臺灣士│ │ │
│ │ │ │ │ │ 之,先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
│ │ │ │ │ │ 分行臨櫃解除定存後提領 │ 第1708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 │ │
│ │ │ │ │ │ 100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 │ 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 │ │ │
│ │ │ │ │ │ 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 │ │ │ │ │ 交付100萬元予黃念祖,黃 │ 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念祖則交付由詐騙集團成員│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冒用法院名義製作之假公文│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法院帳號申請書」1 紙予│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 │ │
│ │ │ │ │ │ 阮秀英收執,詐欺集團某成│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員即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 度偵字第17085號卷第8頁、│ │ │
│ │ │ │ │ │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 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 對於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⑤阮秀英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摺│ │ │
│ │ │ │ │ │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臺 │ │ │
│ │ │ │ │ │2.黃念祖復於同日14時許,在│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 │ │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龍巖宮廁所內│ 偵字第17085號卷第37頁至 │ │ │
│ │ │ │ │ │ ,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佳祈,│ 第38頁) │ │ │
│ │ │ │ │ │ 李佳祈再依「林星辰」指示│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前往臺北市辛亥路,將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 │ │ │ │ │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念│ 度偵字第17085號卷第9頁至│ │ │
│ │ │ │ │ │ 祖因此獲得4 萬5000元之報│ 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 │ │
│ │ │ │ │ │ 酬。 │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 │ │ │
│ │ │ │ │ │ │ 搜字第2621號搜索票、新北│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李佳祈部分)、自願受搜│ │ │
│ │ │ │ │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 │ │ │
│ │ │ │ │ │ │ 案物照片5張(黃念祖部分 │ │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38316號卷 │ │ │
│ │ │ │ │ │ │ 第27頁至第33頁、106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35122號卷第33頁至 │ │ │
│ │ │ │ │ │ │ 第49頁、第70頁至第73頁)│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
│時間 │地點 │提款卡 │金額 │回水時地 │
├────┼────┼────┼────┼──────┤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黃念祖、顧大│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衛於106年9月│
│ │分行 │ │ │26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市中│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山區復興北路│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與長春路口交│
│ │分行 │ │ │付29萬3,000 │
├────┼────┼────┼────┤元予李佳祈,│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黃念祖當場分│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得5,000元, │
│ │分行 │ │ │顧大衛分得 │
├────┼────┼────┼────┤7,000元。 │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 │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 │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 │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20000 │ │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中華郵政│3000 │ │
│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2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4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5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6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7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8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 │
│13:09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
│106.9.26│合作金庫│大眾銀行│10000 │ │
│13:11 │銀行石牌│提款卡 │ │ │
│ │分行 │ │ │ │
├────┼────┼────┼────┼──────┤
│106.9.27│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黃念祖、顧大│
│00:30:04│銀行石牌│提款卡 │ │衛於106年9月│
│ │分行 │ │ │27日凌晨某時│
├────┼────┼────┼────┤,在新北市汐│
│106.9.27│合作金庫│大眾銀行│20000 │止區西湖釣蝦│
│00:30:56│銀行石牌│提款卡 │ │場交付14萬 │
│ │分行 │ │ │5,000元予李 │
├────┼────┼────┼────┤佳祈,黃念祖│
│106.9.27│全家汐止│大眾銀行│20000 │當場分得 │
│00:31:30│秀峰店 │提款卡 │ │2,000元,顧 │
├────┼────┼────┼────┤大衛當場分得│
│106.9.27│全家汐止│大眾銀行│20000 │2,000元。 │
│00:32:04│秀峰店 │提款卡 │ │ │
├────┼────┼────┼────┤ │
│106.9.27│全家汐止│大眾銀行│20000 │ │
│00:32:36│秀峰店 │提款卡 │ │ │
├────┼────┼────┼────┤ │
│106.9.27│全家汐止│大眾銀行│20000 │ │
│00:33 │秀峰店 │提款卡 │ │ │
├────┼────┼────┼────┤ │
│106.9.27│全家汐止│大眾銀行│20000 │ │
│00:34 │秀峰店 │提款卡 │ │ │
├────┼────┼────┼────┤ │
│106.9.27│全家汐止│大眾銀行│5000 │ │
│00:35 │秀峰店 │提款卡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提款卡 │金額 │回水時地 │
├─────┼────┼────┼────┼─────┤
│106.11.7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20000 │黃念祖於10│
│12:46 │連城分行│銀行提款│ │6年11月7日│
│ │新北市中│卡 │ │14時許,在│
│ │和區中正│ │ │桃園市八德│
│ │路702號 │ │ │區介壽路2 │
├─────┼────┼────┼────┤段338號電 │
│106.11.7 │同上 │國泰世華│20000 │競概念館交│
│12:47 │ │銀行提款│ │付15萬1000│
│ │ │卡 │ │元予李佳祈│
├─────┼────┼────┼────┤,黃念祖當│
│106.11.7 │同上 │國泰世華│20000 │場分得6000│
│12:48 │ │銀行提款│ │元。 │
│ │ │卡 │ │ │
├─────┼────┼────┼────┤ │
│106.11.7 │同上 │國泰世華│20000 │ │
│12:49 │ │銀行提款│ │ │
│ │ │卡 │ │ │
├─────┼────┼────┼────┤ │
│106.11.7 │同上 │國泰世華│20000 │ │
│13:01 │ │銀行提款│ │ │
│ │ │卡 │ │ │
├─────┼────┼────┼────┤ │
│106.11.7 │同上 │玉山銀行│20000 │ │
│12:39:15 │ │提款卡 │ │ │
├─────┼────┼────┼────┤ │
│106.11.7 │同上 │以國泰世│30000 │ │
│13:01:43 │ │華銀行提│(未提領)│ │
│ │ │款卡轉帳│ │ │
│ │ │至台灣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106.11.7 │同上 │台灣銀行│1000 │ │
│12:41 │ │提款卡 │ │ │
├─────┼────┼────┼────┤ │
│106.11.7 │同上 │台灣銀行│20000 │ │
│13:02:16 │ │提款卡 │ │ │
├─────┼────┼────┼────┤ │
│106.11.7 │同上 │台灣銀行│10000 │ │
│13:04:33 │ │提款卡 │ │ │
└─────┴────┴────┴────┴─────┘
附表伍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數量 │
├──┼───────────────┼───┼────┤
│1 │金色I PHONE 行動電話(含SIM 卡│黃念祖│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 │白色HTC Desire610 行動電話(含│黃念祖│1支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白色I PHONE 6行動電話(含SIM卡│李佳祈│1支 │
│ │,因被告李佳祈將手機還原而無法│ │ │
│ │得知手機IMEI) │ │ │
├──┼───────────────┼───┼────┤
│4 │I 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 │李佳祈│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5 │現金 │李佳祈│12,000元│
├──┼───────────────┼───┼────┤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簿 │李佳祈│1本 │
│ │(戶名:趙文瑩) │ │ │
├──┼───────────────┼───┼────┤
│7 │第一銀行提款卡 │李佳祈│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