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開雄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開雄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趙開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仿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仿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在桃園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權(臺語)」之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警方因獲得線報,得知另案通緝之趙開雄出沒於新北市板橋區,且其持有槍械等情,經循線追查並向本院聲請就其位於同市區南雅南路1 段5 巷11號之3 住處(下稱南雅南路住處)核發搜索票獲准。於106 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警方在同市區大觀路2 段153 巷46弄大觀停車場內埋伏並逮捕趙開雄,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電擊棒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500 元;復於同日14時10分,在南雅南路住處搜索,並在該處房間衣櫃最下層抽屜內扣得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槍彈、黑色包包1 個、軍用綠色包包1 個、手銬共10副及擦槍工具1 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岸海洋巡防總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趙開雄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07 至111 ,本院卷第85、148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106803073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A )、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68030732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B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4371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4、79至84、119 至124 、127 至132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附表一編號一為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四為仿造槍、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為非制式子彈、附表一編號五為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一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就持有附表一編號四仿造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罪;就持有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時,配合警方查緝,供出身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復主動供稱南雅南路住處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槍彈,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大觀停車場因逮捕被告之後附帶搜索,而知道被告身上有一把槍;警方製作筆錄時曾詢問被告:在警方逮捕被告時,發現槍械藏在被告上衣內側口袋,當時被告欲將手伸入口袋之用意為何,這是逮捕當時先接近被告之維安特勤人員,事後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反應,才會在做筆錄時問這個問題;前往大觀停車場埋伏時,根據線報知道被告是槍砲通緝,身上可能有違禁品,疑似持有槍枝,有就被告住處以涉犯槍砲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4 、146 頁),而卷內亦有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核發、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效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6 時起至同年月29日6 時止、被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南雅南路住處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2658號搜索票1 份可佐(見偵卷第77頁),可知警員為逮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而前往大觀停車場埋伏前,即已掌握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之相關事證,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且警員控制被告行動之際,見被告欲將手伸入口袋內,遂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槍彈,縱被告於遭警員逮捕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於遭另案通緝期間,擅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仿造槍各1 把,及數量合計共72顆之子彈,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產生高度危害,同時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於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亦據實陳明槍彈之所在位置之犯後態度非劣,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船員、船長,與妻、三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制式手槍及仿造槍,經送鑑驗結果認均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已因鑑定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 支、現金5 萬500 元、黑色包包1 個、軍用綠色包包1 個、手銬共10副、擦槍工具1 包,均非違禁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亦有殺傷力,然經本院將該等子彈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引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二所示),公訴意旨認該等子彈亦具殺傷力,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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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 ├──┼──────────┼────────┼───────────┼──────┤ │一 │義大利BERETTA 廠92F │槍管內具6 條右旋│鑑定書A 鑑定結果一(見│即起訴書所指│ │ │型,槍號D41836Z ,口│來復線,擊發功能│偵卷第119 頁)。 │之甲槍彈(扣│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正常,可供擊發同│ │除附表二編號│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一部分)。 │ │ │○二○六八五六一號)│,認具殺傷力。 │ │ │ │ │壹枝(含彈匣共貳個)│ │ │ │ │ │。 │ │ │ │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A 鑑定結果二㈠、│ │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認具殺傷力。 │㈡、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 │ │ │制式子彈共拾參顆。 │ │㈢(見偵卷第119 頁、本│ │ │ │ │ │院卷第117 頁)。 │ │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A 鑑定結果二㈢ │ │ │ │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19 頁)。 │ │ │ │彈壹顆。 │ │ │ │ ├──┼──────────┼────────┼───────────┼──────┤ │四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槍管內具6 條右旋│鑑定書B 鑑定結果一(見│即起訴書所指│ │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來復線,擊發功能│偵卷第127 頁)。 │之乙槍彈(扣│ │ │手槍之仿造槍(槍枝管│正常,可供擊同口│ │除附表二編號│ │ │制編號:一一○三○一│徑制式子彈使用,│ │二部分)。 │ │ │二六六一)壹枝(含彈│認具殺傷力。 │ │ │ │ │匣共貳個)。 │ │ │ │ ├──┼──────────┼────────┼───────────┤ │ │五 │口徑9.0 mm制式子彈共│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㈠、│ │ │ │貳拾玖顆。 │認具殺傷力。 │㈡、刑事局函說明二㈠(│ │ │ │ │ │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 │ │ │ │ │第117 頁)。 │ │ ├──┼──────────┼────────┼───────────┤ │ │六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㈢、│ │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㈡(│ │ │ │制式子彈共貳拾捌顆。│ │見偵卷第127 頁、本院卷│ │ │ │ │ │第117 頁)。 │ │ ├──┼──────────┼────────┼───────────┤ │ │七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經試射,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㈣(│ │ │ │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27 頁)。 │ │ │ │彈壹顆。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一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經試射,無法擊發│鑑定書A 鑑定結果二㈡、│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㈣(│ │ │制式子彈壹顆。 │ │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 │ │ │ │第117 頁)。 │ ├──┼──────────┼────────┼───────────┤ │二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1 顆,雖可擊發,│鑑定書B 鑑定結果二㈢、│ │ │±0.5mm 金屬彈頭之非│惟發射動能不足,│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㈡(│ │ │制式子彈共肆顆。 │認不具殺傷力;3 │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 │ │ │顆,皆無法擊發,│第117 頁)。 │ │ │ │認均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