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上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上仁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之板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上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詳毒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我將少許海洛因放到注射針筒,將毒品注入體內解癮。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詳毒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燒烤施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述前後兩種施用毒品之方式,在實務上均非罕見,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究竟為何,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以較有利被告之事實,亦即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施用方式,作為論罪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身上又未攜帶毒品等違禁品,而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06 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稽(詳毒偵卷第2 至5 頁、第7 至9 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