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光三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刷卡時間及金額之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之「廖祐論」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志峯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起即未在新光三越百貨擔任樓管一職,因其投資3C產品而需款孔急,為使林瑜、廖祐論提供信用卡以供其刷卡消費購買3C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向林瑜、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月底需要刷卡新臺幣(下同)30萬元增加業績,若提供信用卡刷卡消費,可獲得6%佣金,且其會提供現金供繳信用卡款項,或可立刻刷退刷卡金額云云,並交付1 萬9 千元(約為30萬元之6%)以取信於廖祐論,致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予黃志峯,黃志峯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後,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某時,接續向廖祐論佯稱:因國產櫃位業績仍有不足,尚須40萬額度之信用卡云云,致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予黃志峯,黃志峯遂持以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
二、黃志峯因仍有資金需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前往林瑜、廖祐論經營、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 段某處之茶湯會飲料店,同時向林瑜、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廠商業績不足,還需信用卡刷卡消費增加業績,待廠商交付貨款給其,將一併交付106 年2 月22日刷卡金額之6%佣金云云,致林瑜、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信用卡予黃志峯,黃志峯即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金額。
三、黃志峯因資金需求仍未能滿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1 樓,向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廠商業績不足,還需信用卡刷卡,提供信用卡刷卡可得6%佣金,且其會提供現金供其繳信用卡款項,或立刻刷退金額云云,並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以取信於廖祐論,致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予黃志峯,並同意黃志峯可於20萬元之額度內為限刷卡消費,黃志峯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金額,詎黃志峯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廖祐論佯稱:如附表編號5 之信用卡額度不足20萬元,尚需其他信用卡始能刷至20萬元云云,致廖祐論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並向黃志峯表示僅能以20萬元扣除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刷卡金額即17萬1,000 元所餘之2 萬9 千元之額度內為限刷卡消費,詎黃志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逾越廖祐論之上揭授權,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廖祐論」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黃志峯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廖祐論,嗣因廖祐論發覺黃志峯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刷卡地點為iStore,與黃志峯所稱刷卡消費之目的係為增加國產櫃位之業績云云不符,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瑜、廖祐論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黃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第57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瑜、廖祐論處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跟告訴人林瑜借信用卡,伊是跟告訴人林瑜說需要支付貨款請她幫忙,要跟她周轉6 、70萬元,伊是跟她說總金額,陸續借好幾次,她說她額度不夠,她先生即告訴人廖祐論信用卡的額度比較大,她第1 次借伊兩張卡,因為額度不夠,才去新莊IKEA跟告訴人廖祐論拿另外1 張卡,這兩張要刷6 、70萬元,伊拿信用卡去支付貨款,就是到信義新光三越A11 的iStore去刷的,因為後來法雅課的貨沒有如期交付,導致伊沒辦法如期還款給告訴人林瑜,伊第一次跟告訴人林瑜借有用現金先還給他們,是利息加部分的本金,伊跟她約定利息是百分之6,伊確實有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有經過他們的同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瑜、廖祐論有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又被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廖祐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6 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同上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84 頁),並有新光三越之持卡人存根聯影本8 張、微風信義之持卡人存根聯影本1 張、新光三越106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46分許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影本、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107 年1 月15日新越信財字第004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刷卡簽帳單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刷卡金額之新光三越之刷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3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40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瑜、廖祐論係因被告向告訴人林瑜、廖祐論表示其為新光三越之樓管,因要幫國產廠商增加月底業績,且會給其6%回饋云云,並允諾告訴人林瑜、廖祐論可立即刷退款項,或提供現金供其等繳信用卡卡費云云,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供被告持以刷卡消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瑜、廖祐論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瑜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之前是新光三越A4、A9的樓管,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說下面的廠商業績不足,希望伊幫他刷業績,被告跟伊拿信用卡刷卡後,說會給伊6%回饋,並在隔週會給伊信用卡款項,如果沒有給伊款項,就會刷退,被告是跟伊說要包底,要幫國產小櫃刷不足的部分,被告就拿伊的卡走了,之後伊接到信用卡公司打來問伊說伊人在不在微風,有沒有1 筆20、30萬元之消費,因為這有法律責任,伊就回說不是伊,是伊朋友,因為有法律責任,信用卡公司就說要把伊的卡停掉,伊就說好,當下伊打給被告,但因為被告已經刷了1 筆8 萬6,700 元,被告說微風信義跟新光都是同一個小櫃,也需要包底,伊就說你沒有跟伊說要在信義微風做這件事。伊於106 年2 月24日就請被告將所有的款項退給伊,但被告都不處理,被告跟伊約106 年3 月2 日在信義誠品說要幫伊退,當伊要去跟被告見面時,伊還打電話給新光,新光說被告早在106 年1 月26日就不是樓管,被告到場時沒有帶任何還款的東西,如果伊等知道被告是要向伊等借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貨後是他自己要買賣,伊不會借信用卡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廖祐論是夫妻關係,伊之前是新光三越A11 百貨公司櫃姐,負責賣法國精品包包,伊跟被告是大概102 年還103 年做百貨的時候認識的,被告當時是伊的樓管,伊一直做到104 年,因為伊是做精品櫃,是外商,沒有每個月一定要達到業績,做多少就是讓百貨公司抽多少,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中午突然打電話給伊說他自己旗下國產的櫃位品牌有包底的困擾,因為他說伊是大櫃大品牌,沒有這個困擾,但是經濟不景氣的關係,所以那些國產品牌包包、鞋子就有包底的困擾,會被新光三越罰錢,或者是扣貨款,請伊幫他刷營業額,所以伊就相信被告,被告有跟伊解釋所謂包底就是要衝到每個月業績,否則伊本來不知道包底的意思,然後被告就要求伊提供信用卡,他說會給伊6%回饋,會有利息、刷退佣金,被告說國產廠商會給他錢,會給伊等6%之外,也會給被告1%還2%服務費,他說我們互賺,伊有問被告為何國產廠商無緣無故要給他這個貨款,被告說因為包底不足,他們會被扣貨款,更嚴重,被告一開始是說要幫他們國產小櫃衝到30萬的業績,伊就相信他,但伊只有1 張信用卡,因為伊的額度沒有那麼多,只有10幾萬,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伊老公即告訴人廖祐論,因為廖祐論的額度比較高,全部都刷告訴人廖祐論的,一開始伊沒有想要提供伊的信用卡,因為刷告訴人廖祐論的信用卡就夠了,被告是用訊息跟伊解釋說為什麼要跟伊借信用卡,然後會給伊6%的好處,伊等通完電話還用文字訊息完後,伊等約在新光三越A8館,被告就立刻拿了1萬9 千元的現金給伊,被告說要刷30萬元,給伊等1 萬9 千元的好處,然後讓伊覺得是真的,而且那時候因為伊等停車停在那邊,他還說他是樓管可以幫伊等消磁,告訴人廖祐論就交信用卡給被告,第1 天是1 張,被告跟伊等說借信用卡,讓國產小櫃可以包底衝業績,有說很謝謝伊等幫他,替他廠商跟伊等說謝謝這樣,被告說這30萬元會立刻給伊現金或是要取消刷退也可以,他說取消的話是立刻可以取消,或是給伊等現金伊等還可以賺點數,那就不止6%,還有銀行的回饋點數,被告說讓伊等自己選擇,伊等就選擇要現金,伊就跟被告說那就給伊等現金,被告就說好,並有說沒辦法給伊等現金就立刻刷退,刷退就是給伊等1 個負款項那種簽帳單,第1 張信用卡末4 碼是8887,伊知道加起來共31萬3,500元,後來同一天晚上伊等去新莊IKEA買東西的時候,有跟伊等拿其他信用卡,被告有打電話很急促說他們還不足包底的額度,好像是還缺業績40萬元,佣金一樣是6%,因為伊等一開始有拿到1 萬9 千元,就相信說這是真的,因為原來那張信用卡額度已經不夠了,所以告訴人廖祐論又給被告1 張信用卡,被告有將原本第1 張卡還給告訴人廖祐論,他有說大概刷了30幾萬,這次被告沒有給伊等現金,他說隔天去伊等茶湯會飲料店裡找伊的時候,再一起把佣金給伊。隔天即2月23日下午3 、4 點時,被告有去南港路3 段的茶湯會找伊,被告沒有把第一天晚上刷的40萬的6%佣金即2 萬4 千元給伊,被告就說他會再跟廠商講,因為廠商還沒有給他,被告說第一天晚上2 萬4 千元的佣金到時候他跟他的廠商要到錢之後會一起給伊等,伊的認知是被告是新光三越A11 的樓管,他要幫國產小櫃包月底、衝業績,所以他講的話都限於他服務的新光三越A11 ,被告有把告訴人廖祐論的第2 張卡還給告訴人廖祐論,但被告說還是不夠,被告問伊可以幫他多少,伊有拿1 張伊的信用卡給他,額度是15萬元,被告說那就補15萬元他說看他刷多少,到時候再給伊佣金,可是當天晚上大概6 、7 點,伊就接到信用卡公司的電話,問伊有沒有在微風信義消費8 萬6 千7 百元嗎?伊想說伊沒有在微風信義消費啊,因為伊認識被告他就是A11 的樓管怎麼會在微風信義,所以伊就把卡凍結,被告才沒有繼續多刷,本來授權被告15萬,但伊因為這樣子就凍結,所以被告只刷8 萬6,700 元,伊很驚訝被告在微風刷卡,被告說他的那個廠商也有在微風設櫃。被告於2 月24日又打電話跟伊拜託說還是不夠,然後求伊等幫他,因為告訴人廖祐論說太多了,前面已經幫他刷這麼多了,就是不可能再幫他了,告訴人廖祐論說除非被告給伊等現金,給多少伊等就幫他刷多少,被告就只拿給伊等20萬元,約傍晚在新光三越A8的B1碰面,被告後來跟伊講說A4現在也是他管的,被告有說不行用現金去跟國產小櫃買,會被發現是自己人補進去的,所以他給告訴人廖祐論20萬,告訴人廖祐論給他1 張好像可以刷20萬的信用卡,伊等當天有問被告為什麼不拿自己或家人的信用卡, 被告說他額度已經滿了,還沒有去繳,然後被告在當天晚上8 點12分左右刷了2 筆8 萬5,500 元,所以加起來是17萬1,000 元,被告打電話來說那1 張他沒辦法刷到20萬,可是伊等收了他20萬,所以他已經跟那個櫃說好了,就是一定會補20萬給他,所以他又過來A8館B1的鮮茶道,先把舊卡還給伊等,再跟伊等拿第2 張卡,告訴人廖祐論就沒想那麼多,就給被告另外1 張卡說只能刷到20萬,就是只能再刷2 萬9,000 ,如果被告在刷2 萬9 是授權範圍內,超過2 萬9 的部分就是超過廖祐論的授權範圍,但是被告後來刷了14萬2,500 元,伊等跟他說不能刷這麼多,因為伊等沒有拿到錢,所以不會幫他多刷,然後伊說要退掉,被告就把發票給伊,伊才發現是刷iStore即蘋果商店,不是被告說的國產小櫃,一直到那天伊才發現是蘋果的,其他時間被告都是給伊簽單,被告都拍照給伊看,看不出銷貨明細,看不出在哪裡消費、貨物名稱,之前伊都誤以為被告是在國產小櫃消費,就是最後2 月24日那天伊說堅持要退貨不然不走,被告就把發票給伊,伊才看到上面是蘋果的,他有把信用卡還給伊等,告訴人廖祐論跟被告說要退,不然就是被告要給伊等現金,被告說會補伊等,但因為太晚了,匯款額度不夠,他說他設定約定轉帳,明天一早就匯15萬給伊等,因為還有之前的佣金,被告隔天有給伊等15萬,伊有問被告為什麼刷蘋果,他說蘋果是新光的轉投資,已經併入他們國產底下,除了20萬、15萬、1 萬9 千之外,被告沒有給伊等錢,伊等賠了123 萬多,伊等有一直要被告刷退,或請被告補足這些款項,被告跟伊說2 月25還是2 月底以前一定會給伊,但一直拖,如果伊知道被告其實已經不是新光三越的樓管,不是幫國產小櫃包底、衝業績,伊不會借信用卡給被告,是被告跟伊說幫國產包底,他是樓管,如果伊等要退就一定可以退,或是廠商給他現金也可以,伊有一天打電話去新光三越問客服樓務經理,他說被告已經在1 月26日被革職了,被告於2 月22日傳送他還是樓管等訊息,伊都還相信,被告沒有一開始就說準備幫國產小櫃包月底準備衝到什麼金額,他就是慢慢、陸續每次都說還不夠、還不夠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50 頁、第166 頁、第183 頁、第184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祐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106 年2 月22日給被告信用卡,當天晚上被告又打來說不夠,伊又給他另外1 張信用卡,伊前後給了被告4 張信用卡,告訴人林瑜給了1 張,總共刷了150 幾萬元。106 年2 月24日伊去找被告要拿23號幫他刷卡的6%回饋金,被告要伊等再幫忙,伊跟他說如果要伊幫忙,拿多少現金,伊幫他刷多少款項,被告就拿了20萬元給伊,伊拿1 張卡給他要他刷20萬元,但當次被告只有刷17萬1,000 元,之後稱卡刷不過,無法刷到20萬元並拿卡回來找伊把卡還伊,要伊拿另1 張卡給他,之後伊給被告另1 張卡讓他補足20萬元,他回來時假裝跟廠商講話,問伊能不能再幫他,伊說不行,最多總額只能刷到20萬元,之後他拿走卡1 次又刷了14萬2,500 元,當天伊很生氣,伊就說伊要去退貨,被告跟伊商談很久,最後把發票給伊,之後伊發現刷的是蘋果,不是他說的國產廠商。如果伊等知道被告是要向伊等借信用卡刷卡消費,進貨後是他自己要買賣,伊不會借信用卡給被告,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他要刷多少錢就必須要刷多少現金給伊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9050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2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2 月左右,與告訴人林珉瑜在新光三越與被告第1 次見面,告訴人林珉瑜說被告是她以前的樓管,說他有1 個廠商需要業績,想要借伊等的卡,說有6%的好處,告訴人林珉瑜說因為被告是樓管,他可以做刷退,就是先刷了再刷退,所以伊覺得這樣應該是沒問題,後來被告來找伊跟林珉瑜,伊有看過被告與告訴人林珉瑜間的訊息內容,告訴人林珉瑜有跟伊解釋補包底就是業績那些東西,伊等於2 月22日在新光三越見面,被告第1 次跟伊借信用卡,被告有拿1 萬9 千元給伊等,有講到要刷到30萬,伊那張卡可以刷到30萬,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34分、5 時35分各刷了17萬1,000 元、14萬2,500 元,加起來是31萬3,500 元,這伊的行動電話簡訊都有,伊覺得31萬3,500 跟被告所說要刷30萬差不了多少,而且被告有給伊1 萬9 千元,所以就算了,伊有跟他確認刷卡的目的,被告說因為他是樓管,他的廠商需要業績,就是他負責的百貨櫃位,專櫃需要業績,被告來跟伊等講說他負責的一些專櫃需要業績,他說他們今年營業額很差,一些臺灣的櫃位營業額都很差,需要業績,他有特別講臺灣的國產櫃位,被告有說可以開發票給伊,後來伊也沒有拿到發票,被告有提到說刷了伊等夫妻的卡,信用卡款項可以選擇現金或直接刷退,兩者都可以,被告讓伊等選,他說隨時要退隨時都可以刷退,被告一開始是說給伊現金,伊就說好那給伊現金,被告說他的廠商會拿錢給他,他再拿給伊,被告有說他有拿好處,被告說供貨廠商會被罰錢,還有貨款會被卡住,就是業績不到會把貨款扣住,總之就是為了衝業績,所以供貨廠商願意給他這些錢,還有續約的問題,你業績不到他也可能不會續約,被告有強調說他是新光三越的樓管,而且伊還把停車卡給他,他說以後來這邊可以給他,他幫伊等消磁,被告同一天再來找伊等還這張信用卡,然後再去新莊IKEA跟伊借卡,被告有先跟告訴人林珉瑜電話聯絡,說業績還是不夠,被告有先把舊卡還伊,然後說他們還缺業績,叫伊等再幫他,應該也是說業績大概40萬左右,被告這次在新莊IKEA,沒有先給伊等佣金,被告說隔幾天再一起給伊,被告在同一天晚上8 時30分至36分,陸續刷了40萬元,伊的行動電話簡訊都有。被告於2 月23日有去南港路的茶湯會找伊等,說業績還是不夠,叫伊等幫忙,告訴人林珉瑜幫伊把卡交給被告,被告又一直打電話來請伊等幫忙,一直打,伊說不要,不能再刷了,被告在電話中有說大概需要20萬元,伊就說要幫忙可以要拿多少現金來再允許他刷,後來被告於2 月24日晚上真的有拿現金20萬元來找伊等,伊就把伊的卡末4 碼6705交給被告,同意被告刷額度20萬元,那張卡確實可以刷到20萬元,後來伊收到簡訊,被告拿這張卡刷了17萬1,000元,被告告訴伊說額度不夠,叫伊再拿1 張卡給他,伊就再給他1 張卡,把剩下不到20萬元的額度補足,伊有跟被告強調只能再補足20萬,就是只能再刷2 萬9 千元,結果被告刷的不是2 萬9 千元,是刷14萬2,500 元,超過2 萬9 千元的部分就是超過伊對被告的授權,被告簽名不在伊授權範圍內,伊的行動電話簡訊有跳出來,伊當下很生氣,叫被告把錢拿出來給伊,伊說要直接刷退,被告不讓伊退,被告有把信用卡還給伊,伊有跟被告說14萬2 千5 百元扣掉2 萬9 千元,超過的部分要拿現金給伊,被告就推託,後來不知道隔多久,有慢慢匯款15萬元給伊,全部刷的款項是154 萬7,200元,2 月24日那時候伊等堅持要報警,伊叫被告把發票給伊,如果伊知道被告已經不是新光的樓管,伊不願意借他刷,因為被告就沒有權利幫伊刷退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9 至181 頁)。
⒊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彼此間就被告如何向其等表示為新光三越之樓管,需要向告訴人2 人借信用卡刷卡以增加國產廠商月底之業績,刷卡金額可刷退,或由被告提供現金供告訴人2 人繳信用卡費,並將提供告訴人2 人6%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等情殊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再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與被告間有何仇怨,況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又被告雖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06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1樓,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廖祐論,廖祐論始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可於20萬元之額度內為限刷卡消費等情,固經證人廖祐論與林珉瑜在本院證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第140 至141 頁);惟證人廖祐論與林珉瑜亦均在本院證稱:如其等知道被告已經不是新光三越的樓管,也沒有被告所謂的幫國產專櫃包底衝業績等情,其等不會借信用卡給被告刷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48 頁、第181 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106年2 月24日晚間8 時12分許前某時,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地下1 樓,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以予廖祐論,僅係使告訴人廖祐論同意被告得在20萬元額度內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即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因被告在取得廖祐論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之前,被告仍係向廖祐論佯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因國產專櫃廠商業績不足,還需信用卡刷卡云云,業經證人廖祐論與林珉瑜證述如前,而事實上被告當時已非新光三越樓管,亦非幫國產專櫃廠商衝業績,則被告以上開說詞來取信廖祐論,被告顯係以此等詐術,使廖祐論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給被告刷卡取得財物,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刷卡取得財物之行為,仍係犯詐取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復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珉瑜間Whatsapp通訊軟體間之訊息紀錄,告訴人林珉瑜與被告間於106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59分許至10時53分許,有如下之訊息內容:告訴人林珉瑜:「結果他們最後有湊到嗎」、「他們也太可憐了吧」、「不會每一季都這麼慘吧」等語,被告旋即回覆:「有」、「補包底」、「看市場需求」等語;告訴人林珉瑜:「今年爛成這樣」、「景氣超差啊」、「不就一堆小牌子都要這樣自己刷」,被告旋即答稱:「尤其國產」、「你明天卡帶著」;告訴人林珉瑜:「你這樣幫他們刷幾次了」,被告答稱:「如果臨時支援的話」,告訴人林珉瑜:「所以是有多少人幫忙刷阿?你分得出來誰刷多少嗎哈哈」,被告:「你們是第三組,三組而已,分得出來」,告訴人林珉瑜:「那你也抽不少耶…」,被告:「1%而已」;告訴人林珉瑜:「為什麼微風也要刷啊?微風也跟新光也要包底喔?」,被告答:「更高」,告訴人林珉瑜:「…到底生意多差啊到底」;又被告於2 月24日下午5 時59分許傳送:「ㄟ,廠商請我拜託你們耶,他差這樣達標」等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林珉瑜;告訴人林珉瑜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我老公超不爽的他覺得142500那筆根本就是沒答應硬刷的。硬刷說好要給錢又爽約」,被告旋答稱:「我謹慎處理」等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珉瑜間之Whatsapp之訊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2116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第55頁),細譯上揭訊息內容,被告確有明確向告訴人林珉瑜表示「補包底」等關於增加業績之訊息內容,並經告訴人林珉瑜質以「不就一堆小牌子都要這樣自己刷」、「你也抽不少耶」,被告旋即答稱「尤其國產」、「1%而已」,又告訴人林珉瑜於106 年2 月24日亦有向被告表達告訴人廖祐論對於被告刷卡14萬2,500 元之額度表示不滿等情,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上揭證述各節相符,益證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上揭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僅係謊稱其為新光三越樓管,以為增加國產產商業績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實際上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乃係供個人使用,被告之目的顯在詐取財物,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刷卡後,偽造「廖祐論」之署押於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等行為,就各事實欄部分係分別在同一日所為,被告於同一日刷卡消費之時間間隔甚近,刷卡地點亦屬相近,顯見上開被告於同一日內各次詐欺取財等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之犯意分別接續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向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同一刷卡消費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而利用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對其之信任,假藉其為新光三越樓管要增加國產廠商業績之名義取信於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詐使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陸續交付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更進而逾越告訴人廖祐論授權而偽造簽帳單,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珉瑜、廖祐論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暨其詐得財物之數額非低、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9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⑴查被告持告訴人廖祐論之信用卡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而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取財物合計共713,500 元,惟被告在取得前開信用卡之前,有先交付1 萬9 千元給告訴人2 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審中明確,上開1萬9 千元如未從被告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⑵被告在為附表編號6 之犯行後,告訴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之卡債,被告陸續有返還共15萬元給告訴人2 人等情,亦經告訴人2 人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45 頁、第179 頁),上開15萬元如未從被告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且因被告所返還的上開15萬元的時間係在附表編號6 之犯行以後,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以發生在前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於被告最有利(因法定遲延利息比別筆先計算),則本院認此筆15萬元應從被告在事實欄一的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⑶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共54萬4500元(計算式:713,500 -19,000-150,000 =544,500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而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取財物合計共52萬200 元,上開所得因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查被告持告訴人廖祐論之信用卡刷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金額而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詐取財物合計共31萬3,500 元,惟被告在取得告訴人廖祐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前,曾交付2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廖祐論,亦經本院詳論如前,上開20萬元如未從被告此部分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⑵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萬3,500 元(計算式:313,500 -200,000 =113,500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所偽造之「廖祐論」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本身,均已因行使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物,故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交付│告訴人│ 信用卡卡號 │被告刷卡時間 │被告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新臺幣)│ │ │信用卡時間│ │ │ │ │ │ ├──┼─────┼───┼────────┼────────┼──────┼─────────┤ │ 1 │106年2月22│廖祐論│436539*****8887 │1.106年2月22日下│臺北市信義區│1.171,000元 │ │ │日下午5時 │ │ │ 午5時34分許 │松壽路11號 │2.142,500元 │ │ │20分許 │ │ │2.106年2月22日下│(即新光三越│ │ │ │ │ │ │ 午5時35分許 │百貨股份有限│(共計313,500元) │ │ │ │ │ │ │公司臺北信義│ │ │ │ │ │ │ │新天地A11) │ │ ├──┼─────┼───┼────────┼────────┼──────┼─────────┤ │ 2 │106年2月22│廖祐論│428430******7016│1.106年2月22日晚│同上 │1.115,600元 │ │ │日晚上8時 │ │ │ 上8時30分許 │ │2.115,600元 │ │ │30分前某時│ │ │2.106年2月22日晚│ │3.84,400元 │ │ │ │ │ │ 上8時31分許 │ │4.84,400元 │ │ │ │ │ │3.106年2月22日晚│ │ │ │ │ │ │ │ 上8時35分許 │ │(共計400,000元) │ │ │ │ │ │4.106年2月22日晚│ │ │ │ │ │ │ │ 上8時36分許 │ │ │ ├──┼─────┼───┼────────┼────────┼──────┼─────────┤ │ 3 │106年2月23│林瑜│552049*****1652 │106年2月23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86,700元 │ │ │日下午5時 │ │ │5時39分許 │忠孝東路五段│ │ │ │37分前某時│ │ │ │68號(微風信│ │ │ │ │ │ │ │義) │ │ ├──┼─────┼───┼────────┼────────┼──────┼─────────┤ │ 4 │同上 │廖祐論│418230******8417│1.106年2月23日下│臺北市信義區│1.144,500元 │ │ │ │ │ │ 午6時7分許 │松壽路11號 │2.144,500元 │ │ │ │ │ │2.106年2月23日下│(即新光三越│3.144,500元 │ │ │ │ │ │ 午6時9分許 │百貨股份有限│ │ │ │ │ │ │3.106年2月23日下│公司臺北信義│(共計433,500元) │ │ │ │ │ │ 午6時11分許 │新天地A11) │ │ ├──┼─────┼───┼────────┼────────┼──────┼─────────┤ │ 5 │106年2月24│廖祐論│524108******6705│1.106年2月24日晚│臺北市信義區│1.85,500元 │ │ │日晚上8時 │ │ │ 上8時12分許 │松壽路11號 │2.85,500元 │ │ │12分前某時│ │ │2.106年2月24日晚│(即新光三越│ │ │ │ │ │ │ 上8時13分許 │百貨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臺北信義│(共計171,000元) │ │ │ │ │ │ │新天地A11) │ │ ├──┼─────┼───┼────────┼────────┼──────┼─────────┤ │ 6 │106年2月24│廖祐論│436539******8887│106年2月24日晚上│同上 │142,500元 │ │ │日晚上8時 │ │ │8時46分許 │ │ │ │ │43分前某時│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