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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吳柏諺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2月12日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7,000 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後而持有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下稱三元路居所內),及將附表一編號3、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吳柏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三元路居所內,從上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些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吳柏諺,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其使用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三元路居所屋內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吳柏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阿力」以7,000 元購入『大麻2 包』後持有之。嗣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112 巷48號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104.64公克)』及大麻2 包(總毛重10.63 公克),經同意警方採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則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所示之毒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沒收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及吸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認事實欄原僅記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2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漏載,且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非論以數罪之意,而係論以吸收關係。是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記載並更正為:「吳柏諺…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向「阿力」以2 至3 萬元代價,購入重約5 兩、100 多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7,000 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嗣於107 年1 月24日15時許,在三元路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拘提吳柏諺,並實施附帶搜索,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毛重共19.9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嗣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三元路居所屋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04.64公克,上開8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3.82公克)及大麻2 包(總毛重10.63 公克、驗餘淨重8.23公克)。」等語,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持有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得更正,則本件起訴之範圍應包含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非於原先起訴之範圍,自難予以更正補充之,併此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柏諺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及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三元路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陳冠旭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拘提,經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內,扣得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物,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三元路居所屋內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所不爭,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第31頁)、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9頁)及扣案物可證,應堪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113.82公克(詳細之包裝、數量、重量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3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3189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1頁),堪予認定。

㈢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部分:

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94頁、第287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 大麻、附表一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大麻、附表一編號2 、4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的,伊精神不繼的時候,會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大麻則是伊剛買回來的,尚未使用,扣案的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 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由「阿力」賣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力」購買,106 年10月「阿力」從南部上來,在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內,由伊以2 至3 萬元,購入100 多公克即5 兩多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大麻也是伊跟「阿力」購買的,價格約7,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94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就購入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指述歷歷,並清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重量等,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羅織此節。

⑵再查,經本院勘驗三元路居所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4 之毒品經過,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00341 」(下同)0 秒至1 分15秒(即畫面時間1 :17:30至1 :18:45):被告一人偕同警員數人進入一樓客廳,被告稱我拿給你就好了(指毒品),只有一些,要吃的而已等語,隨後指向客廳右方櫥櫃內,由員警自白色罐子內搜出毒品2 小包、吸食器1 組。員警詢問:只有這樣嗎?被告答稱:只有這樣,都帶你們來了。②同檔案21分40秒至21分52秒(即畫面1 :39:10至1 :39:21):員警自1 樓轉進2 樓房間繼續搜索。③檔案「播放器毒品」(全長29秒)全部:員警在2 樓房間內以小型螺絲起子開啟某播放器,其中藏放數包毒品,惟畫面中並未見員警細數毒品數量,員警相互討論稱應該也沒多少,可能約100 公克。並問被告:「還有藏嗎?不然我全部都給你拔喔(應指播放器)」,被告稱「只有這些而已(臺語)」,某員警稱:「還說這樣而已,剛剛在樓下也說只有這樣而已(臺語)」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時,被告反應均屬鎮定,並未表現驚訝或立即否認扣案物非其所有,參以本件扣得毒品之地點為一樓櫥櫃內之白色罐子內、二樓播放器內,藏放毒品之地點亦屬隱匿,如扣案之毒品係屬他人所有,被告實難得知該處有毒品,如突遭查獲,衡情被告會展現訝異神色並表示不知情,然被告於遭搜索扣押當時卻並未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更承認扣案之毒品係其向「阿力」所購得,參以證人即在場查獲毒品之員警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三元路居所搜索時,被告在現場就說該處是他租的,並說偶爾會有朋友作客,但主要都是他住那邊,對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被告有坦承是他的,伊在搜索前,並沒有得到有關陳冠旭的情資,扣案物品是伊等自行搜索到的,找到毒品後被告有說是他自己的,伊在現場也沒聽到陳冠旭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5 頁),足認被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後,即承認該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未提及扣案之毒品係他人所有,更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持有。

⑶另關於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一次購入或分次購入部分,依被告前揭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未明確陳稱購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次購入或分次購買,然此部分既無法確認被告係分次向「阿力」所購買而需論以數罪,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一次購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⑷至證人陳冠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三元路居所是伊跟被告一起合租的,要一起做賭場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不是伊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的,是在被查獲前幾天,伊到萬華買的,差不多買了4 兩、價格約5 萬多,伊買回來後,把甲基安非他命藏在三元路居所一樓錄影機的電視櫃後面,被告不知道伊有藏甲基安非他命,伊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時,被告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然查,證人陳冠旭證述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地點與扣案之地點不符,且證人陳冠旭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是否為其所有,與被告所述亦有不合,參以如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播放器內,並以螺絲起子開啟播放器藏放,應會印象深刻,然證人陳冠旭卻隻字未提,是證人陳冠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2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嗣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而經撤銷,惟依上揭決議意旨,仍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 、4 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係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已如前述,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毒品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其後未滿兩年又犯本件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均非少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戒癮治療,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於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287 頁),故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法務部調查局檢│內政部警政署刑│備註          │
│      │                            │    │驗結果        │事警察局檢驗結│              │
│      │                            │    │              │果            │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      │2 包│驗前總淨重8.26│              │扣案物編號為偵│
│      │                            │    │公克,空包裝總│              │卷一第29頁編號│
│      │                            │    │重2.25公克,驗│              │1 、2         │
│      │                            │    │餘淨重8.23公克│              │              │
│      │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3 包│              │驗前總毛重91.4│扣案物編號為偵│
│      │晶體)                      │    │              │9 公克(包裝總│卷一第29頁編號│
│      │                            │    │              │重約4.30公克)│3 、4 、6     │
├───┼──────────────┼──┤              │,驗前總淨重約├───────┤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2 包│              │87.19公克,隨 │扣案物編號為偵│
│      │晶體)                      │    │              │機抽取其中1包 │卷一第31頁編號│
│      │                            │    │              │鑑定:淨重34.6│3 、5         │
│      │                            │    │              │7公克,取樣0. │              │
│      │                            │    │              │16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餘淨重34.5│              │
│      │                            │    │              │1公克,檢出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純│              │
│      │                            │    │              │度約96%。依據│              │
│      │                            │    │              │抽測純度值,推│              │
│      │                            │    │              │估總含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83.70 │              │
│      │                            │    │              │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淡黃│1 包│              │驗前總毛重33.9│扣案物編號為偵│
│      │色晶體)                    │    │              │5 公克(包裝總│卷一第29頁編號│
│      │                            │    │              │重約1.72公克)│5             │
├───┼──────────────┼──┤              │,驗前總淨重約├───────┤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淡黃│1 包│              │32.23 公克,隨│扣案物編號為偵│
│      │色晶體)                    │    │              │機抽取1 包鑑定│卷一第31頁編號│
│      │                            │    │              │:淨重29.79 公│2             │
│      │                            │    │              │克,取樣0.06公│              │
│      │                            │    │              │克鑑定用罄,驗│              │
│      │                            │    │              │餘淨重29.73 公│              │
│      │                            │    │              │克,檢出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              │
│      │                            │    │              │93%。依據抽測│              │
│      │                            │    │              │純度值,推估總│              │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              │重約29.97 公克│              │
│      │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1 包│              │驗前毛重0.40公│扣案物編號為偵│
│      │細晶體)                    │    │              │克(包裝重0.24│卷一第31頁編號│
│      │                            │    │              │公克),驗前淨│4             │
│      │                            │    │              │重0.16公克,取│              │
│      │                            │    │              │樣0.11公克鑑定│              │
│      │                            │    │              │用罄,驗餘淨重│              │
│      │                            │    │              │0.05公克,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純度約96%,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15公克。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 支│被告所有,與本│
│      │                            │    │案無關        │
├───┼──────────────┼──┼───────┤
│  2   │SONY行動電話                │1 支│同上          │
├───┼──────────────┼──┼───────┤
│  3   │仿IPHONE行動電話            │1 支│同上          │
├───┼──────────────┼──┼───────┤
│  4   │華為無線分享器              │1 支│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