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為瑩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52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殷為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殷為瑩自民國84年2 月間起迄102 年7 月31日期間,擔任時任立法委員李慶華(第二屆至第八屆立法委員)之立法院國會辦公室(下簡稱國會辦公室)助理(並於90年間升任國會辦公室主任迄102 年7 月31日離職止)。殷為瑩明知其配偶王光豫、國會辦公室助理董幼君之配偶鄭專榮、國會辦公室助理丁旗源之配偶邱莉娟均未曾擔任李慶華之國會辦公室公費助理職務或處理國會辦公室相關業務,仍與李慶華(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部分,另行審理)、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慶華於95年間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內,指示殷為瑩告知並要求董幼君由其配偶鄭專榮擔任掛名之公費助理,並提供鄭專榮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殷為瑩復於96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將鄭專榮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慶華確實於第六屆任期中聘用鄭專榮擔任公費助理,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殷為瑩另於李慶華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任期之97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將鄭專榮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慶華確實於第七屆任期中聘用鄭專榮擔任公費助理,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慶華於97年間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內,指示殷為瑩告知並要求由丁旗源由其配偶邱莉娟擔任掛名之公費助理,並提供邱莉娟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殷為瑩復於98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將邱莉娟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慶華確實於第七屆任期中聘用邱莉娟擔任公費助理,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殷為瑩另於李慶華擔任第八屆立法委員任期之101 年2 月1日前之某日,將邱莉娟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慶華確實於第八屆任期中聘用邱莉娟擔任公費助理,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慶華於99年間擔任第七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內,指示殷為瑩告知並要求由其配偶王光豫擔任掛名之公費助理,並提供王光豫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殷為瑩復於100 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將王光豫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慶華確實於第七屆任期中聘用王光豫擔任公費助理,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殷為瑩另於李慶華擔任第八屆立法委員任期之101 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將王光豫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誤認李慶華確實於第八屆任期中聘用王光豫擔任公費助理,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殷為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3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為瑩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下稱他卷,第157 至163 頁、第170 至173 頁、第240 至24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52 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第249 至250 頁、第285 頁、第287 至290 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董幼君、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旗源、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於調詢時供述、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董幼君部分見他卷第17至22頁、第92至96頁、第106 至109 頁、第132 至135 頁,偵卷第214 至216 頁;丁旗源部分見他卷第208 至213 頁、第217 至220 頁;王光豫部分見他卷第140至147 頁、第152 至155 頁,偵卷第285 至286 頁、第288至289 頁;鄭專榮部分見他卷第7 至9 頁、第88至9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30 至131 頁,偵卷第287 頁;邱莉娟部分見他卷第176 至179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37 頁,偵卷第286 至290 頁),並有立法院人事處107 年2 月23日台立人字第1071400290號函檢附李慶華94年至105 年之助理名冊、立法院人事處107 年5 月1 日台立人字第1071400640號函(檢附助理異動表、聘書、及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之支領費用明細表)、王光豫等4 人之支薪日期明細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107 年3 月23日群賢密字第10750000341 號函暨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之個人資料、被告李慶華自90年至102 年之立委助理薪資表格、被告李慶華之102 年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7 年4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50至62頁、第68至69頁、第135 至138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05 至210 頁、第219 至232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李慶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分別於其擔任同案被告李慶華第六屆國會辦公室助理期間,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鄭專榮部分);擔任同案被告李慶華第七屆國會辦公室正式助理期間,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邱莉娟部分);擔任同案被告李慶華第七屆國會辦公室正式助理期間,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王光豫部分),則被告該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分別接受同案被告李慶華之指示而為前開3 次犯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開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後,於次一屆立法委員任期開始時,再將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登記於「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即鄭專榮繼續擔任李慶華之第七屆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邱莉娟、王光豫繼續擔任李慶華之第八屆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助理),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之人事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則被告於同案被告李慶華次屆立法委員任期分別登記王光豫(101 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鄭專榮(97年2 月1日前之某日)、邱莉娟(101 年2 月1 日前之某日)之行為,因同案被告李慶華之立法委員身分每屆任期均經改選而再度當選,當選後國會辦公室助理始得全部重新遴聘,是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雖繼續擔任同案被告李慶華之國會辦公室助理,然因已跨屆而重新聘任,當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前後2 度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鄭專榮擔任李慶華第六屆、第七屆立委國會辦公室助理、邱莉娟擔任李慶華第七屆、第八屆立委國會辦公室助理、王光豫擔任李慶華第七屆、第八屆立委國會辦公室助理,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先後3 次申請登載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為公費助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38 頁),然被告於本件分別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前開3 人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各人次之首度申請登載之犯行均相隔2 年(鄭專榮為96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邱莉娟為98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王光豫為100 年1 月1 日前之某日),且係分別接受同案被告李慶華指示後所為,益徵被告顯非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慶華於擔任第六屆至第八屆立法委員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光豫、鄭專榮、邱莉娟擔任國會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竟仍接受李慶華之指示而向立法院人事處不實申報該3 人為公費助理,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之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如實交待案情,復審之其於本案之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並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見他卷第157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57 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定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考量被告於本件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而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殷為瑩與同案被告李慶華、邱莉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慶華指示時任國會辦公室主任之殷為瑩,要求殷為瑩提供正式助理丁旗源之配偶邱莉娟作為人頭及提供邱莉娟之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李慶華使用,進而由殷為瑩依李慶華之指示,於102 年8 月1 日前之某日將「邱莉娟」填入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交由李慶華簽名後,送交立法院人事處,致立法院不知情之人事處職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中,足生損害於立法院對於補助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殷為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莉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立法院人事處107 年2 月3 日台立人字第1071400290號函暨所附李慶華之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 月31日即已離職,其後業務均由董幼君辦理,102 年8 月1 日生效之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中「邱莉娟」並非伊所填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雖於102 年間有擔任李慶華國會辦公室主任,但是伊從該年4 月起即向李慶華提出辭呈,經過多次溝通直至102 年7 月31日始正式辭職等語(見他卷第170 頁、第173 頁),並有立法院公費助理名冊(離職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製表人為董幼君)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68至69頁),且經證人董幼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5 頁),是由前開卷證資料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並未再擔任同案被告李慶華之國會辦公室助理一職,被告既已離職,當無可能於102 年8 月1 日以後再將「邱莉娟」(離職日為105 年1 月31日)填具在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向立法院人事處申請登記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確。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邱莉娟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