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君
- 選任辯護人
-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吳欣陽(業經本院先以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8 時33分、8 時37分,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沖霈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愷他命事宜後,由甲○○在同日上午8 時37分後未久之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吳欣陽住處樓下,將重量約3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之咖啡包1 包交付予吳沖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吳沖霈,惟吳沖霈於1 、2 日後始將毒品價金1500元交付予吳欣陽。嗣經警方依法對吳欣陽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吳欣陽拘提到案,在合法進入上址2 樓202 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 號卷一(下稱偵卷)第39頁、第273 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第14、102 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欣陽、毒品買受人吳沖霈所述情節一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卷第73頁背面、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 號卷一第261 ~264 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偵字卷第165 ~166頁),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再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先以105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認定無訛,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同案被告吳欣陽於前案中自承:我都是從中賺取一些量差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卷第60頁),參以吳欣陽與吳沖霈並非至親關係,倘無從中賺取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是同案被告吳欣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愷他命、均屬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欣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是被告所為雖無所得,然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詐欺、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次並非一時失慮所為犯行;又前開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少,又無所得,並自始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105 年10月間通緝,於105 年11月間緝獲後,經法官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再次逃亡,又經本院於106 年2 月間通緝,於107 年1 月間始經緝獲,是被告於審判中迭不到庭,耗費司法資源非少,益徵其無面對自己過錯之決心;復斟酌同案被告吳欣陽因共犯前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等情,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吳欣陽所有、供犯前開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4 號卷第60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雖共同販賣毒品,然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因原宣判日期107年7月1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