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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銘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銘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且為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已敘明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照顧年老體弱之母親及姐姐過世後留下的小孩,我之前因職業傷害而左手受傷,領有殘障手冊,找工作不易,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太重或太輕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同聲請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吊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也已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 、120頁),仍3 度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刑罰反應能力較弱而一再反覆犯相同之罪,且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憑(偵卷第12頁),達法定標準值之3 倍,被告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可佐(偵卷第15頁上方),對於公眾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機車為高,是原審基於被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可責性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酌情量處上開刑責,難謂量刑過重。至被告所稱自己先前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導致不容易找工作、尚有家人需照料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固值同情,然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被告若無力繳納併科罰金或易科罰金,亦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併科罰金或就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照顧家人部分亦可另求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9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呼
    氣」,為符合法條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精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而被告有
    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
    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108 年2 月22日公布)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
    為(同聲請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
    駛執照(吊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游銘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9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處內飲酒
    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老街購物,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511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銘權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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