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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銘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銘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呼氣」,為符合法條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精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同聲請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吊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55號
    被      告  游銘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9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21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處內飲酒
    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老街購物,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511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銘權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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