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更正「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㈣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且被告本案酒駕行為未肇事,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下福147之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6日16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下福
141之5號前時,為警員攔查,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