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慶泉
(原名洪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洪慶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前補充記載「洪慶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1 時56分許測得其」。
㈢、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731號卷第16頁、第24至25頁)」。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被 告 洪慶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