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6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易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易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易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2月間,以「剝皮酒店」之詐欺手法,經由酒店小姐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筱涵」之酒店小姐(下稱「程筱涵」)與詹府昀往來,遂假借不知情之該「程筱涵」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涵」帳號,並以暱稱「小熊維尼」佯裝為「筱涵」之弟弟,利用LINE暱稱「筱涵」向詹府昀陸續佯稱要離開酒店、衝業績,故急需用錢,要求詹府昀給付金錢云云,致詹府昀誤以為交往、聯繫之LINE暱稱「筱涵」者即為「程筱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轉帳、存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金額至鄭易霖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嬌貞及謝政志(林嬌貞及謝政志所涉詐欺罪部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5 至7 所示之帳戶,鄭易霖則以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所示之方式取得該等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小熊維尼」,由不知情之呂濬鑫(呂濬鑫所涉詐欺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收取後交付予鄭易霖。嗣因詹府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府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再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易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620 號卷第31-32 頁、偵字第4668號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311-3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府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呂濬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政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嬌貞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620 號卷第13-15 、21、24、30-32 、108 頁、偵字第18748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41-147 、303-30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政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下稱林嬌貞帳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20 號卷第33-35 、38-9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依證人詹府昀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酒店認識一位自稱「程筱涵」之女生,伊有和「程筱涵」見面、出去,在車上時,「程筱涵」有跟伊說她需要錢,伊有直接拿給「程筱涵」本人,期間伊和「程筱涵」都有透過LINE聯繫,「程筱涵」在LINE上之暱稱都沒變,是「筱涵」,後來「程筱涵」以LINE暱稱「筱涵」說需要酒店業績、要離開酒店等向伊要錢,伊有依她指示匯款到謝政志帳戶、林嬌貞帳戶,也有交18萬給一個男生;伊不知道如何加到LINE暱稱「筱涵」,伊在和「程筱涵」出去時,並沒有確認LINE暱稱「筱涵」之人是不是「程筱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8 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利用臉書及LINE設立多個帳號,伊有一些女性朋友在酒店上班,伊從她們的LINE好友去選擇一些對象,再假冒這些女性朋友之帳戶去跟被害人加LINE聯絡,假藉要脫離酒店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或面交金錢,伊就是利用這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4668號卷第11-12 頁),堪認被告係透過其在酒店上班之女性朋友,得知告訴人與「程筱涵」有往來,遂假借「程筱涵」之LINE暱稱「筱涵」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以脫離酒店、衝業績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告訴人因誤以為其交往聯繫之LINE暱稱「筱涵」者即為「程筱涵」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編號1 至7 之時間、方式給付金錢,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下,多次為同型態之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一詐欺取財罪即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同質之詐欺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責、所獲不法利益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方式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嗣與呂濬鑫、林嬌貞、謝政志達成和解並填補部分損害之情形(見偵字第18748 號卷第14-15 頁、調偵字第2629號卷第2 頁),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作業,自己居住、毋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予被告,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33萬元,且未為扣案。又告訴人雖於107 年8 月24日與林嬌貞、謝政志達成和解,取得林嬌貞、謝政志各所給付之2 萬元和解款項,又於107 年10月16日與呂濬鑫以18萬元達成和解,並自呂濬鑫處取得該筆和解款項(見偵字第18748 號卷第14-15 頁、調偵字第2629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308 頁),因而填補其因本案所受之部分損失。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前揭林嬌貞、謝政志、呂濬鑫與告訴人和解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支付或負擔,換言之,被告仍保有其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衡諸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為本案所獲且未扣案、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款項之時間  │金額      │詹府昀交付款項/被告取得款項之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6 年12月22日0 │3萬元     │詹府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嬌貞帳戶│鄭易霖於106 年2 月22日凌│
│    │時36分許        │          │                                  │晨1 時5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
│    │                │          │                                  │6 萬元(見之偵字第16620 │
│    │                │          │                                  │號卷第頁52頁反面)。    │
├──┼────────┼─────┼─────────────────┤                        │
│2   │106 年12月22日0 │3 萬元    │詹府昀以轉帳方式存入林嬌貞帳戶    │                        │
│    │時4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12月22日0 │3 萬元    │詹府昀以轉帳方式存入謝政志帳戶    │鄭易霖用以償還其前在酒店│
│    │時42分許        │          │                                  │消費之款項(見偵字第1662│
│    │                │          │                                  │0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
│    │                │          │                                  │6 -30 7 頁)。          │
│    │                │          │                                  │                        │
├──┼────────┼─────┼─────────────────┴────────────┤
│4   │106 年12月23日0 │18萬元    │詹府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現金18萬元交予呂濬鑫,│
│    │時30分許        │          │並由呂濬鑫將該款項轉交予鄭易霖。                            │
│    │                │          │                                                            │
│    │                │          │                                                            │
├──┼────────┼─────┼─────────────────┬────────────┤
│5   │106 年12月25日下│3萬元     │詹府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林嬌貞帳戶│鄭易霖於106 年12月25日下│
│    │午3時28分許     │          │                                  │午3 時52分許以提款卡提領│
│    │                │          │                                  │5 萬元(見偵字第16620 號│
│    │                │          │                                  │卷第52頁反面)。        │
├──┼────────┼─────┼─────────────────┤                        │
│6   │106 年12月25日下│2 萬元    │詹府昀以轉帳方式存入林嬌貞帳戶    │                        │
│    │午3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6 年12月26日0 │1 萬元    │詹府昀以轉帳方式存入林嬌貞帳戶    │鄭易霖於106 年12月26日凌│
│    │時38分許        │          │                                  │晨2 時36分47秒以提款卡提│
│    │                │          │                                  │領1 萬元(見偵字第16620 │
│    │                │          │                                  │號卷第52頁反面)。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