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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芷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芷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陳芷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棟13樓之8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日租
    套房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4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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