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尿液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82號
被 告 李榮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0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7年8月21日8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胞兄李文生(另
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為警攔查,
扣得李文生持有之玻璃球,經警徵得李榮勝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
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