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2 行所載「經警通知至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送驗」補充為「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文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80 號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5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
、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住處旁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品,於同年月18日0時許,經警
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