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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年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年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記載「楊年華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1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同法院依102年交簡字第1177號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依103年聲字第2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在簽帳單存根聯內,係簽署「楊俊豪」名字(見偵字第23562 號卷第36頁),並非被害人曾珮菁名字,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聲請書認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又被告有如前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類型不相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竟先竊取被害人信用卡,再冒用其信用卡加油及購買金飾,牟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衡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未返還被害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412元、547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6.20)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楊年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楊年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楊年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三   │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四   │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仟肆│
│      │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楊年華(原名楊俊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年華(原名楊俊豪)與曾珮菁係男女朋友,(一)於民國
    106年11月23日2時許,在曾珮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11樓住處,見曾珮菁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曾珮菁放在皮包內之花旗(台灣)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張得手。(二)於106年11月25日14時13分許,駕駛先前向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超省錢租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街
    0巷0號之1新竹台亞湖口加油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上開所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
    而以刷卡免簽名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412元,致該加
    油站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珮菁本人消費而允以辦理刷
    卡免簽名手續,進而提供加油,楊年華因而詐得上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曾珮菁、花旗銀行及新竹台亞湖口加油站對信
    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楊年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2時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良興銀樓,持上開
    所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而以刷
    卡方式支付5萬4,700元,並在簽帳單存根聯內偽造「曾珮菁
    」之署名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曾珮菁本人刷卡消費
    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不知情金良興銀
    樓之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珮菁本人
    消費而允以辦理刷卡手續,進而提供金飾,楊年華因而詐得
    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曾珮菁、花旗銀行及金良興銀樓對
    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年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珮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時指證。
(四)證人即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繼鴻、之員工王靖
       宸於警詢時證述
(五)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亞湖口南下戰之簽單回
      覆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1紙、代步車臨時借用
      切結書2份、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民調
      字第371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片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偽造「曾珮菁」之署
    名1 枚,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
    加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簽帳單,向金良興
    銀樓詐得 金飾,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之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曾珮菁」名義之署名1枚,
    係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上開竊得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
    所得上開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花旗銀行
    已調解成立,有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民
    調字第371號)1份在卷可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向法院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