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國証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7日15時20分起至同日18時許間,其與羅士芬在新北市○○區○○街路000 ○0 號一同飲酒,趁羅士芬上廁所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士芬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羅士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士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國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士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3頁、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羅士芬提出其與被告間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徐國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2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