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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8年5月19日17時15分許」更正為「108年5月19日16時56分許」;第5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勘察照片5張」外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啓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需撫養就讀小學三、四年級之2名小孩、63歲之母親、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症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44號
    被      告  王啓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鑌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9日17時15分許,因其友人李俊
    德違規停車而遭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通
    違規取締職務,不滿員警高峯嵐僅對其友人取締,明知在該
    處實施交通違規取締之警員高峯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白癡」之字句,當場侮辱
    依法執行職務之高峯嵐(所涉公然侮辱員警個人犯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王啓鑌雖不否認有│
│    │時之供述              │當場表示「白癡」之言語,│
│    │                      │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    │                      │之犯行,辯稱:伊小孩被警│
│    │                      │察嚇到在哭,伊就很激動,│
│    │                      │就罵伊朋友白癡,警察就說│
│    │                      │伊是在罵警察云云。      │
├──┼───────────┼────────────┤
│2   │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侮辱警│
│    │錄音譯文 1 份(另附光 │員高峯嵐之事實。        │
│    │碟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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