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孝鴻
林品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林品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鴻、林品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孝鴻、林品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1 月30日17時40分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孝鴻國中畢業、被告林品鋅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暨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查獲時賭客人數、場所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被告林品鋅係受僱於被告張孝鴻且尚未領得約定之薪資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為被告張孝鴻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抽頭金,為被告張孝鴻所有,而被告林品鋅係受僱於被告張孝鴻,約定薪資每10日結算1 次,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是上開抽頭金600 元為被告張孝鴻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品鋅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品鋅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僅就被告張孝鴻宣告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營賭博場所於108 年1 月30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孝鴻除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抽頭金600 元外,另有其他因營業取得之抽頭金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孝鴻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3 萬1,950 元,分別為各該賭客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處理,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1 │ 麻將 │ 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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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骰子 │ 3 顆 │
├──┼──────────┼───────┤
│3 │ 排尺 │ 4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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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搬風骰子 │ 1 顆 │
├──┼──────────┼───────┤
│5 │ NOKIA手機 │ 1 支 │
├──┼──────────┼───────┤
│6 │ HTC手機 │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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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44號
被 告 張孝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品鋅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鴻與林品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由張孝鴻提供其所承
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共
同於臉書社團「麻將- 大台北地區」,以「張欣茹」、「陳
緣緣」等暱稱張貼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之訊息,另以
LINE暱稱「方綺」與賭客聯繫,待聯繫完畢後輪流帶同賭客
到場賭博,由林品鋅負責接待賭客及準備餐飲,張孝鴻則負
責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為1 底,50元為1 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
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
,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另3 家收取賭
金,而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150 元予張孝鴻,每將至多抽頭
4 次共6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 年1 月30日
17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賭客陳信安、賴秀勤、謝瑞珍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1 副、骰子3 顆、排尺4 支、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60
0 元、招攬及聯繫賭客所用之NOKIA 手機1 支、HTC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賭資3 萬1,950 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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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孝鴻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張孝鴻坦承提供上址作│
│ │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 為賭博場所,每將向賭客抽│
│ │ │ 取600 元之抽頭金,並以臉│
│ │ │ 書、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到│
│ │ │ 場賭博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林品鋅與被告張孝│
│ │ │ 鴻共同招攬、上網招攬賭客│
│ │ │ 、在場接待賭客及準備餐點│
│ │ │ ,代價為被告張孝鴻提供被│
│ │ │ 告林品鋅無償居住上址及每│
│ │ │ 日可獲200 元至300 元不等│
│ │ │ 之生活費之事實。 │
├──┼───────────┼─────────────┤
│2 │被告林品鋅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林品鋅坦承以臉書、LI│
│ │中之供述 │ NE招攬及接待不特定賭客到│
│ │ │ 場賭博,並為賭客準備餐飲│
│ │ │ ,另其工作之代價為毋須支│
│ │ │ 付房租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張孝鴻係上開賭博│
│ │ │ 場所之負責人,且於臉書、│
│ │ │ 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到場賭│
│ │ │ 博,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賭客陳信安於警詢│證明賭客陳信安係因與被告張│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孝鴻以LINE聯繫後到場賭博,│
│ │ │由被告林品鋅接待上樓,另由│
│ │ │被告張孝鴻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賭客賴秀勤於警詢│證明賭客賴秀勤係因與被告張│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孝鴻以LINE聯繫後到場賭博,│
│ │ │由被告林品鋅接待上樓,另由│
│ │ │被告張孝鴻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賭客謝瑞珍於警詢│證明賭客謝瑞珍係因與被告張│
│ │時之證述 │孝鴻以LINE聯繫後到場賭博,│
│ │ │且由被告張孝鴻接送到場,並│
│ │ │由被告張孝鴻收取抽頭金之事│
│ │ │實。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2 人於上址意圖營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
│ │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書│實。 │
│ │、查獲現場照片13張、臉│ │
│ │書及LINE手機畫面翻拍照│ │
│ │片7 張、扣案之麻將1 副│ │
│ │、骰子3 顆、排尺4 支、│ │
│ │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60│ │
│ │0 元、NOKIA 手機1 支、│ │
│ │HTC 手機1 支及賭資3 萬│ │
│ │1,9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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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孝鴻、林品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報告機關誤引為刑法第
266 條)。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7 年1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排尺
4 支、搬風骰子1 顆、抽頭金600 元、NOKIA 手機1 支、HT
C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孝
鴻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廣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