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紹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1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718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其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同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主動配合警方返所驗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O瑋,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該局回覆略以:「黃嫌於警詢中供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林O瑋購買,交易方式以統一超商7-11店到店方式,惟警方積極查證聯繫結果,並無相關跡證佐證林O瑋有販賣毒品之嫌,因此職並無查獲或移送林俊瑋販賣毒品案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1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7181號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業已破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327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惟其於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84 號案
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
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甫於107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車站附近某地址不詳之旅館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偵訊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凌晨0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時42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
│ │名對照表1 紙 │體編號為D—008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 │司檢體編號D-008 號濫用│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品案│
│ │各1 份 │件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 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
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因未履行完畢遭
撤銷並予追訴,此次再犯,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5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