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74 號、第22228 號、第23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分別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6153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參108 年度偵字第18874 號卷第19至47頁、第54至59頁)附卷可參;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5 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89490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參108 年度偵字第23190 號卷第19至63頁)在卷可查;就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則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香菸對帳單1 紙(參108 年度偵字第22228 號卷第61至71頁、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均相符,俱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皆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第321 條第1 項本文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第321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及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條件,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對照起訴書附表各欄位之記載內容,已將上開攜帶兇器或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竊方法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法條就上開加重竊盜要件應有漏載,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所援用之附表內各欄位逐一記明,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即無不知或不明之疑慮,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上權益亦無折損或妨礙之情狀,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之加重竊盜要件,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為說明。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賺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以普通竊盜、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屋舍,或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營業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均甚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審酌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關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告在新北市○○區○○里00號大板根森林溫泉酒店(下稱本件酒店)地下室娛樂中心各次行竊所得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而觀諸其指述情節,係配合各該日期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手寫紀錄加以計算各次遭竊金額,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常情,抑或刻意灌水、膨脹損害數額之舉,所為指述內容應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行竊所得低於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且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距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分別相隔逾7 月至10月之久,就一般常情而論,除印象特別深刻之重要事件外,人對事件的記憶多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甚至消失,故被告可否清楚記憶歷次行竊犯罪所得之數額或範圍,尚有可疑,不足動搖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得手財物,特予指明。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六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等器具,因全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更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式 │犯 罪 所 得 │ 宣 告 刑 │ ├──┼────┼───────┼──────┼──────┼──────┤ │一 │108 年1 │新北市三峽區三│徒手扳開左列│新臺幣貳萬伍│乙○○犯竊盜│ │ │月13日0 │樹路98巷35號資│處所外圍鐵皮│仟元 │罪,累犯,處│ │ │時許 │源回收場 │後進入辦公室│ │有期徒刑伍月│ │ │ │ │內,徒手竊取│ │,如易科罰金│ │ │ │ │丙○○放置於│ │,以新臺幣壹│ │ │ │ │辦公桌抽屜內│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新臺幣(下│ │。 │ │ │ │ │同)25,000元│ │ │ │ │ │ │零錢。 │ │ │ ├──┼────┼───────┼──────┼──────┼──────┤ │二 │108 年3 │新北市三峽區白│拾撿路旁石塊│電動除草機、│乙○○犯毀越│ │ │月28日14│雞路67之6 號 │砸破左列無人│吹葉機各壹臺│安全設備竊盜│ │ │時許 │ │居住之屋舍1 │ │罪,累犯,處│ │ │ │ │樓氣窗後,攀│ │有期徒刑捌月│ │ │ │ │爬入內,竊取│ │。 │ │ │ │ │丁○○所有之│ │ │ │ │ │ │電動除草機、│ │ │ │ │ │ │吹葉機各1 臺│ │ │ │ │ │ │。 │ │ │ ├──┼────┼───────┼──────┼──────┼──────┤ │三 │108 年2 │本件酒店地下室│無故侵入有人│新臺幣叁萬元│乙○○犯攜帶│ │ │月8 日22│娛樂中心 │居住之本件酒│ │兇器侵入有人│ │ │時30分許│ │店,先以足供│ │居住之建築物│ │ │ │ │兇器使用之螺│ │竊盜罪,累犯│ │ │ │ │絲起子破壞電│ │,處有期徒刑│ │ │ │ │梯面板後,搭│ │拾壹月。 │ │ │ │ │乘電梯至地下│ │ │ │ │ │ │室之娛樂中心│ │ │ │ │ │ │,再以不明工│ │ │ │ │ │ │具破壞兌幣機│ │ │ │ │ │ │、遊戲機臺後│ │ │ │ │ │ │,竊取放置在│ │ │ │ │ │ │兌幣機內2 萬│ │ │ │ │ │ │元、遊戲機檯│ │ │ │ │ │ │內1 萬元之現│ │ │ │ │ │ │金。 │ │ │ ├──┼────┼───────┼──────┼──────┼──────┤ │四 │108 年2 │同上 │以同上方式,│新臺幣柒仟元│乙○○犯攜帶│ │ │月17日23│ │竊取放置在兌│ │兇器侵入有人│ │ │時40分許│ │幣機及遊戲機│ │居住之建築物│ │ │ │ │檯內合計7 千│ │竊盜罪,累犯│ │ │ │ │元之現金。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五 │108 年3 │同上 │以同上方式,│新臺幣伍仟元│乙○○犯攜帶│ │ │月4 日6 │ │竊取放置在兌│ │兇器侵入有人│ │ │時30分許│ │幣機及遊戲機│ │居住之建築物│ │ │ │ │檯內合計5 千│ │竊盜罪,累犯│ │ │ │ │元之現金。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六 │108 年3 │同上 │以同上方式,│新臺幣叁仟元│乙○○犯攜帶│ │ │月31日23│ │竊取放置在兌│ │兇器侵入有人│ │ │時37分許│ │幣機及遊戲機│ │居住之建築物│ │ │ │ │檯內合計3 千│ │竊盜罪,累犯│ │ │ │ │元之現金。 │ │,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七 │108 年4 │本件酒店園區內│以不明方式開│香菸共捌包 │乙○○犯竊盜│ │ │月5 日4 │之便利商店 │啟左列便利商│ │罪,累犯,處│ │ │時50分許│ │店後門後,入│ │有期徒刑叁月│ │ │ │ │內竊取放置在│ │,如易科罰金│ │ │ │ │店內之香菸共│ │,以新臺幣壹│ │ │ │ │8 包(價值合│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計925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