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停止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因係毒品通緝犯而為警查獲,當時未扣得毒品或施用相關器具,員警並無何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8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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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
。
二、詎李振銘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朋友住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
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並於警
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
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銘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
辯稱:我不是現行犯,我是因為毒品案被通緝而查獲,我身
上並無搜出任何違禁品,不得採尿云云。惟查,被告自願同
意為警採尿,有其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其辯稱顯
不可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
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
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