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受採驗人紀錄表」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第2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13日檢驗總表」、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被 告 李振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8,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復經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
月3日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之山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8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與新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李振銘坦承不諱,並有應受採驗人
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
TO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