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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銘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東路由頭城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東路與開蘭東路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游寶珠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頭城鎮開蘭東路5巷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而與李振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致游寶珠受有腹壁鈍傷併小腸穿孔、腹膜炎、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振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振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現場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車禍責任,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幸未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游寶珠,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共同撫養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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