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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振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錯,請念及家中經濟困難,母親身體欠佳,盼能給予機會照顧母親,幫忙家中經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而被告於本件車禍責任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為輕,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幸未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游寶珠,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被害人之原諒,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共同撫養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且以被告多次前科紀錄及本次犯行屬累犯,並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所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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