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九號
- 上訴人
- 李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錯,其母身體欠佳,請念及家中經濟困難,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然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倘無逾越法定刑度,尚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已參酌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審酌,亦已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載稱︰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原諒,而上訴人收入微薄且不穩定,家中尚有學齡兒童及高齡老母,上訴人若因此入監執行,家中稚兒與老母將無人照護,請予從輕量刑等語,係僅憑己見,任意漫詞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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