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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15時許為警查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00號,擺設已在洞口上方改裝形狀為「? 」彈力繩降低出貨率,及在機臺內放置物品處之底座裝設絲襪網,致物品如夾取未成功,物品掉落時即會因觸碰到絲襪網而彈跳,其賭博方式為被告在該機臺內擺放藍芽喇叭產品,由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選擇欲夾起之物,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至物品上方,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爪子即落下抓取物品,待爪子升起回到掉落孔上鬆開爪子,物品即掉落,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5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扣上開主機IC板1 片、機臺內藍芽喇叭1 個及100 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袋保管條、照片6 張、經濟部107 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上址遭查獲之機臺係選物販賣機二代(見偵卷第25頁圖片),由被告擺設、管理,並在機臺洞口上方加裝彈力繩降低出貨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至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觀察歷年評鑑結果,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器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機臺上貼有「選物販賣機二代」、「保證取物」等字樣,並據被告供稱機臺IC板並未改裝過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更動過機台之IC板,而選物販賣機二代前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該機臺於外觀上即可知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機臺之玻璃透明,消費者並非不能判斷商品之內容,消費者於過程中若放棄繼續投幣夾物,而不使機臺持續抓取該商品,亦係消費者本於其自由意願所選擇;再者,「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售價,不能與擺放在一般商店內之售價相比,其中消費者享受操作「選物販賣機」的樂趣,難以用金錢估量,對於經營者而言,在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可能被消費者成功取物之成本,亦須計算在內。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評鑑分類,要求項目固包括「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 元」、「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等項,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惟該函文亦載明該等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仍依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準,而本案機臺保證取物價格1,700 元,雖超逾機台內物品價值700 元,然該保證取物金額是否即可認定與物品售價不相當,依上述觀點,尚有解釋之空間,亦不能因消費者在未累積達保證取物之金額前,有未夾中商品而不能取得商品之可能性,遽而認定此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㈢另上開經濟部函文雖要求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措施」之項目,惟被告所改裝於洞口上方之彈力繩,據被告供稱會降低出貨率、增加消費者遊玩時之趣味性等情,僅係保證取物價格前取物機率之降低,並無證據足認將因此導致「無法取物」,或影響該機臺原有之保證取物功能,是該機臺仍屬「選物販賣機」,無從遽認屬「電子遊戲機」。本案機臺既有選物販賣機二代之諸項功能,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又承前所述,本案機臺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尚無射倖性,要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亦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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