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匯智
鍾奇紘
吳柏諺
陳冠宇
陳麒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1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匯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奇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殺傷力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鋁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匯智、鍾奇紘、吳柏諺、陳冠宇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卷【下稱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被告陳麒安於108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告訴人陳俊雄提出之民國108 年8 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匯智、鍾奇紘、吳柏諺、陳冠宇、陳麒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5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5 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另涉及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陳俊雄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黃匯智、鍾奇紘、吳柏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關於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即明,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分別為賭博、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之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5 人與告訴人陳俊雄、洪健朝、楊大慶素不相識,縱與告訴人洪健朝、楊大慶間有消費糾紛,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然其等不思及此,率對告訴人3 人施加強暴、威嚇及毀損財物之犯行,造成告訴人3 人財產或心理之危害,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基本觀念,均甚不該,且被告5 人雖與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俊雄則撤回毀損罪之告訴,然仍未獲得告訴人洪健朝、楊大慶之寬宥,兼衡被告5 人於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柏諺所有,鋁棒共2 支為被告陳冠宇所有,均為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6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柏諺持以犯本件犯行之開山刀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更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31號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黃匯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鍾奇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匯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奇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柏諺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緣黃匯智之友人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向洪健朝經營之水果行購買水果後認為品質不佳,經黃匯智
與水果行員工楊大慶商討後續處理事宜時,又因互認彼此態
度不佳而起口角。黃匯智遂於107 年5 月20日21時許再度致
電楊大慶理論,恰洪健朝與楊大慶斯時正在陳俊雄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阿輝伯燒烤店用餐,洪健朝
乃邀約黃匯智前來阿輝伯燒烤店商討處理事宜。黃匯智為壯
行色乃邀鍾奇紘同往,鍾奇紘則另邀集吳柏諺、陳冠宇、陳
麒安、陳維衡與周政霆(陳維衡、周政霆所涉毀棄損壞等犯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乘4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阿
輝伯燒烤店。嗣於翌(21)日1 時50分許,黃匯智等人抵達阿
輝伯燒烤店後,黃匯智隨即進入店內質問誰是當事人,並撥
打楊大慶之行動電話以確認之。詎黃匯智與鍾奇紘、吳柏諺
、陳冠宇、陳麒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由吳柏諺持開山刀作勢朝楊大慶揮舞,陳俊雄見狀上前攔
阻,吳柏諺復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吳柏諺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朝店內射擊空包彈1 發,再與陳冠宇、陳麒安分持開山刀、
鋁棒朝店內之冷藏展示櫃砸擊,致令冷藏展示櫃及櫃內之食
材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雄;並使陳俊雄、洪健朝
與楊大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俊雄等人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黃匯智等人到案說
明,並扣得上開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鋁棒2 支。
二、案經陳俊雄、洪健朝、楊大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匯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匯智坦承因購買 │
│ │時之供述 │ 水果衍生糾紛,與告訴 │
│ │ │ 人洪健朝、楊大慶相約 │
│ │ │ 在阿輝伯燒烤店洽商。 │
│ │ │ 被告併即央請被告鍾奇 │
│ │ │ 紘聯繫友人一同前往助 │
│ │ │ 勢之事實。 │
│ │ │2、被告黃匯智等人抵達現 │
│ │ │ 場後,與告訴人陳俊雄 │
│ │ │ 發生口角,同行之被告 │
│ │ │ 陳冠宇等人則持棍棒砸 │
│ │ │ 擊店內物品之事實。 │
├──┼───────────┼────────────┤
│2 │被告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吳柏諺應被告鍾奇 │
│ │時之供述 │ 紘邀約前往阿輝伯燒烤 │
│ │ │ 店,協助被告黃匯智處 │
│ │ │ 理糾紛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持開山刀在告 │
│ │ │ 訴人楊大慶面前揮舞, │
│ │ │ 並持手槍朝店內擊發空 │
│ │ │ 包彈,再持開山刀揮擊 │
│ │ │ 店內生財器具之事實。 │
├──┼───────────┼────────────┤
│3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陳冠宇坦承與被告 │
│ │中之供述 │ 鍾奇紘、周政霆一同前 │
│ │ │ 往阿輝伯燒烤店,協助 │
│ │ │ 被告黃匯智處理糾紛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陳冠宇坦承持棍棒 │
│ │ │ 砸擊店內之冷藏展示櫃 │
│ │ │ 、食材及椅子等物之事 │
│ │ │ 實。 │
├──┼───────────┼────────────┤
│4 │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麒安應被告鍾奇 │
│ │述 │ 紘邀約前往阿輝伯燒烤 │
│ │ │ 店,協助被告黃匯智處 │
│ │ │ 理糾紛之事實。 │
│ │ │2、被告陳麒安坦承持棍棒 │
│ │ │ 砸擊店內之冰櫃,致冰 │
│ │ │ 櫃及其內之食材毀損之 │
│ │ │ 事實。 │
├──┼───────────┼────────────┤
│5 │被告鍾奇紘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黃匯智與他人發生糾│
│ │述 │ 紛約在阿輝伯燒烤店談判│
│ │ │ ,遂邀集其餘被告前往燒│
│ │ │ 烤店之事實。 │
│ │ │2.開車前往上開燒烤店,車│
│ │ │ 上有帶棍棒、開山帶及槍│
│ │ │ 枝之事實。 │
├──┼───────────┼────────────┤
│6 │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7 │告訴人洪健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8 │告訴人楊大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9 │扣案之手槍 1 把(含彈匣│證明被告吳柏諺、陳冠宇、│
│ │1 個)、鋁棒 2 支 │陳麒安等人持槍枝、鋁棒等│
│ │ │物,前往阿輝伯燒烤店與人│
│ │ │理論之事實。 │
├──┼───────────┼────────────┤
│ 10 │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遭毀損財物│ │
│ │照片、光輝玻璃行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 │ │
└──┴───────────┴────────────┘
二、核被告黃匯智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第35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匯智等人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又被告黃匯智、鍾奇紘、吳柏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鋁棒2 支分別為被告吳柏諺、陳冠宇等
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