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哲濱
- 選任辯護人
-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8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許哲濱於108 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許哲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係於同一處所之密接時間內,針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所為,有一行為而觸犯不同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條文,但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內,已翔實記載案發時地被告對警員口出之侮辱詞句,顯然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言行,本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而屬本院可得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均甚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事後親到派出所向警員吳張立、王家豪道歉而獲得原諒,警員吳張立亦當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在做洗麵包籃子之工作、與父母、兄姊、妻兒同住,且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末查,被告本件以前雖曾因犯加重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迄本件案發為止,並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向警員致歉並獲得原諒之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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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80號
被 告 許哲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濱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因不滿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吳張立
、王家豪在該處取締許哲濱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改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兇三小
」、「三小」、「咖差不多哩你啊」、「別說你當警察囂張
啦」、「大尾了哦,當警察有牌囂張喔」、「幹你娘」等字
句對警員吳張立、王家豪嗆聲,並徒手揮打警員吳張立(未
成傷,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
上揭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哲濱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曾向在場取締、執行勤務之│
│ │中之供述 │員警揮拳之事實。 │
├──┼────────────┼────────────────┤
│2 │108 年 9 月 13 日警員吳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值勤員警以台語│
│ │張立職務報告、 108 年 9 │出言「兇三小」、「三小」、「咖差│
│ │月 13 日三重分局大有派出│不多哩你啊」、「別說你當警察囂張│
│ │所偵辦許哲濱妨害公務案譯│啦」、「大尾了哦,當警察有牌囂張│
│ │文、文、現場照片、蒐證影│喔」、「幹你娘」等字句,並朝員警│
│ │像檔案光碟 │頭部方向出手攻擊等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吳張立、王家豪當時排班勤務之│
│ │大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