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利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許○翔(民國89年 6月生,事發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本案衝突發生原因,暨其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約定時間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便推諉不願賠償(見本院卷附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無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藍波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因故與孫承宏口角,適
有少年許○翔(89年6 月生,事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行經該處,誤認孫承宏為其友人,上前助陣,詎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藍波刀劃傷少年許○翔,致少年
許○翔受有多處刀傷、右側前臂深度撕裂傷併正中神經及11
條肌腱斷裂、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少年許○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承認於上揭時、地持刀劃傷他人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少年許○翔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少年賴○琛(91年9 月│證人目擊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之事│
│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 │
│ │少年李○隆(90年4 月生,│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
│ │周○縉(90年3 月生,真實│ │
│ │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之陳述│ │
│ │;證人孫承宏、黃詩媛、吳│ │
│ │玉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藍波刀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四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與在場孫承宏、告訴人等人│
│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互毆時,持刀劃傷告訴人之事實。│
├──┼────────────┼───────────────┤
│ 五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
│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扣
案藍波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