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建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紀錄「郭建成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手臂、頸部等多處挫傷、撕裂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