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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48、2749、2750、2751、2752號、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27401、28873、29953、309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瑋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小海螺藍芽音響1個」;同欄一、㈢第4行「藍芽喇叭4個」更正為「金冠海螺K88藍芽喇叭4個」;同欄一、㈣第1行「於107年5月30日4時47分許」更正為「107年5月31日4時47分、50分許」、第2行「夾娃娃機店」補充為「夾藤鷹娃娃聯盟夾娃娃機店」;同欄一、㈤第4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同欄一、㈦第3至4行「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5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喇叭8個」更正為「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28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音響4個」(本院按: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19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因認被告陳俊瑋僅竊取金冠傳期藍芽音響4個,是應予更正如上);同欄一、㈩第2行「夾娃娃機店」更正為「葉子娃娃屋夾娃娃機店」、第4行「藍芽喇叭1個」更正為「魔石牌不見不散藍芽喇叭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至㈩第1行「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均更正為「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各次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實行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奕呈、鄭偉峻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詹碧如、許奕呈、鄭偉峻、張瑀文、鍾昂辰、鄭名鈞、陳威銘及被害人馬裕忠、鄭宇倫、徐榮廷、李議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雖經被告於於各次偵查時供承已將上開竊得物變賣,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600元、2,000元、1,800元、6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7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卷第33至3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第44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7號卷第4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卷第38頁),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稱之價值(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㈧至㈩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㈦所載)間有差距,核非以相當對價換得,仍應沒收原物,且被告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塑膠管、自拍棒桿、磁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等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88號卷第9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第11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235號卷第9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同署第107年度偵字第第29953號卷第10頁),前開物品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等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音響壹個沒│
│    │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海螺K88藍芽喇 │
│    │㈢        │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音響參個均沒收,│
│    │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喇叭壹個沒│
│    │㈤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起訴書犯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傳期藍芽音響肆│
│    │㈦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    │罪事實欄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傳期藍芽喇叭肆│
│    │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即起訴書犯│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罪事實欄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㈨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即更正後之│陳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事實欄一、│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石牌不見不散藍芽喇│
│    │㈩        │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第2749號
                                                第2750號
                                                第2751號
                                                第27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680號
                                               第27401號
                                               第28873號
                                               第29953號
                                               第30977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甲寶屋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
    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馬裕忠所
    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藍芽喇
    叭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逸。
  ㈡於107年5月24日8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
    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鄭宇倫所有夾娃娃機臺內
    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逃逸。
  ㈢於107年5月24日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夾寶趣選物販賣商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
    之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詹碧如
    所有夾娃娃機臺內之價值共約3000元之藍芽喇叭4個,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㈣於107年5月30日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
    伸入機台內,分別竊取許奕呈及鄭偉峻所有之夾娃娃機內之
    價值共約2100元之金冠音響3個。
  ㈤於107年6月2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持之由夾娃娃機
    出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張瑀文所有夾娃娃機
    臺內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逃逸。
  ㈥於107年6月1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
    機台內,竊取鍾昂辰所有之價值約700元之藍芽喇叭1個。
  ㈦於107年6月21日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入
    機台內,竊取徐榮廷所有之價值共約5600元之金冠傳期藍芽
    喇叭8個。
  ㈧於107年6月22日1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夾娃娃機店,以自拍棒桿上裝上磁鐵,再由夾娃娃機出口伸
    入機台內,竊取李議峰所有之價值共約3600元之金冠傳期藍
    芽喇叭4個。
  ㈨於107年6月29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以塑膠管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口
    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鄭名鈞所有夾娃娃機臺內
    之價值共約20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 PQ號機車逃逸。
  ㈩於107年7月17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拍棒綁住磁鐵後,持之由夾娃娃機出
    口伸入吸住商品後拉出之方式,竊取陳威銘所有夾娃娃機臺
    內之價值約1000元之藍芽喇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PQ號機車逃逸。
二、案經詹碧如、許奕呈、鄭偉峻、張瑀文、鍾昂辰、鄭名鈞、
    陳威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俊瑋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馬裕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宇
    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碧
    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1 片及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奕
    呈、鄭偉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
    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瑀
    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昂
    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榮
    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議
    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
    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
    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及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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