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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84 號、第14285 號、第15005 號、第1501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伯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伯倫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伯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 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美食街,見王郁晴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子上之背包(內含國際牌相機1 臺、鏡頭1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 年1 月10日16時21分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美食街,見蘇千芬用餐不注意之際,將其掛在椅背右側之背包放在地上後,在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存摺1 本、手機1 支〈價值16000元〉、現金6000元、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

㈢於108 年2 月11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21世紀餐廳,見黃郁婷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招、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現金10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火車站。

㈣於108 年3 月16日18時34分許,在上址板橋火車站地下1 樓摩斯漢堡店,見陳建煌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椅背後方之背包(內含電子計算機1 臺、雨傘1 支、筆記本1 本、保溫瓶1 個、契約稿本4 紙,共價值2970元),得手後離去。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郁晴、蘇千芬、黃郁婷、陳建煌分別於警詢之指證。

㈢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伯倫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各該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犯罪事實㈠中之背包1 個、國際牌相機1 臺及鏡頭1 顆;犯罪事實㈡中背包1 個、手機1 支、現金6000元、鑰匙1 串;犯罪事實㈢中皮夾1 個、現金10000 元;犯罪事實㈣中背包1 個、電子計算機1 臺、雨傘1 支、筆記本1 本、保溫瓶1個,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㈡中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存摺1 本;犯罪事實㈢中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卡2 張;犯罪事實㈣中契約稿本4 紙,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而契約稿本雖屬契約關係之表徵,但僅為稿本,均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應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
│1   │犯罪事實│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㈠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國際牌相機壹臺及鏡│
│    │        │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㈡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
│    │        │幣陸仟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㈢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陳伯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欄㈣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電子計算機壹臺、雨│
│    │        │傘壹支、筆記本壹本、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4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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