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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志忠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 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1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周志忠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其藏放於褲子左邊口袋內之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為0.4681公克,驗餘淨重為0.4661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第36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且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23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1 月28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38頁)。另於108 年1 月15日21時20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4681公克,驗餘淨重為0.466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2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另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於108 年1 月15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警方見其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其身上藏放之施用所剩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警方,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 至8頁),且被告於警詢所陳除施用地點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外,關於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施用方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地點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件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為0.4681公克,驗餘淨重為0.4661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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