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瑞堂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執行,嗣於94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家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6 日20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說明案情,復為警查知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且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1 月18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第8 頁、第9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瑞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持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