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昭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黃昭元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詎其猶未能謹守法紀,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3 時至4 時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間卡拉OK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代為清除該店之廚餘、可回收之物品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將其中可回收之物品交予不詳回收業者處理,其餘垃圾裝袋後,於同日5 時5 分許,擅自丟棄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路○○000 號停車格,適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於108 年4 月22日3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間卡拉OK店,以2,000 元之報酬,代為清除該店可回收之物品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將其中可回收之物品交予不詳回收業者處理,其餘垃圾裝袋後,於同日3 時15分許,恣意丟棄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號對面之251 號停車格,適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並報警處理而再次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黃昭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全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關於事實欄壹一部份,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7 年7 月16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共9 張(參107 年度偵字第29190 號卷第5 頁、第7 頁、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關於事實欄壹二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8 年4 月22日)、現場稽查照片共6 張(參108 年度偵字第11636 號卷第25至31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行,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詞,衡以其本件二次犯行,犯罪地點並非相同或緊鄰,犯罪時間更是相隔逾9 月之久,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難認有何時間、空間上密集或性質上具備反覆之特徵,無從成立所犯罪名之集合犯,是本院認被告本件二次犯行應屬數罪,附為說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年屆七旬,肢體氣力難以等同青壯人士,謀生不易,又其配偶黃蔡素姬罹患帕金森氏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悉賴其扶養、照顧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顯見被告經濟、生活壓力甚鉅,且其從事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可得獲取之利益非鉅,現實上僅足供自己及配偶日常生活開銷;又衡酌被告所清運者,係一般卡拉OK店因營業所生之垃圾,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亦難相提並論。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二次犯行,皆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應知藉由非法清除廢棄物以牟利之舉,不得為之,卻為私利而再觸法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有負法院寬宥,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年已七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查被告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領得之報酬,合計1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所有,然被告於本件二次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該貨車亦為被告及其家人之代步工具,倘遽予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