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 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571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17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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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 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起,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5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
確定,於106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 10) 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95公克、驗餘淨重0.1171公
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應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 1 │ │
│ │月 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C0000000 號)各 1 份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品之事實。 │
│ │錄表、臺北民總醫院 │ │
│ │108 年 3 月 7 日北毒│ │
│ │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 │
│ │成分鑑定書各 1 份及扣 │ │
│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
│ │包(淨重 0.1195 公克、│ │
│ │驗餘淨重 0.1171 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1195公克、驗餘淨重0.117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