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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易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易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盧易俞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所載之「於108 年6 月27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 年6 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盧易俞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被告盧易俞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合,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盧易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易俞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
    處分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
    嗣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7日0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
    26日1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6日
    16時20分許,在陳衫毓(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6號8 樓之6 之租屋處,因警
    前往該處查緝通緝犯古純端(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爰另案
    偵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盧易俞之自白及供述│⑴其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⑵其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 號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