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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後應補充「曾世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世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
    ,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
    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
    警詢中向警員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
    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
    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須撫養59歲之父親,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
    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香菸均
    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
    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
    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施用甲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安非他命部│算壹日。                            │
│    │分        │                                    │
├──┼─────┼──────────────────┤
│ 二 │即犯罪事實│曾世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施用海洛│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因部分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4月
    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8年5
    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68便利商
    店門口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日6時30分
    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世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白及供述。            │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之事實。                │
│    │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                        │
│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L0000000│                        │
│    │號)各1 份等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
│    │等各1 份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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