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後應補充「曾世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世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
,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
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
警詢中向警員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
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
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須撫養59歲之父親,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
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香菸均
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均已丟棄等
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
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施用甲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安非他命部│算壹日。 │
│ │分 │ │
├──┼─────┼──────────────────┤
│ 二 │即犯罪事實│曾世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施用海洛│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因部分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9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4月
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居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8年5
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68便利商
店門口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日6時30分
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世鎰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白及供述。 │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之事實。 │
│ │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檢體編號:L0000000│ │
│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L0000000│ │
│ │號)各1 份等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
│ │等各1 份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
│ │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2
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