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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何宇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下午2時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平鎮派出所111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6320、647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199、2200、3101、3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為其素行內容之一,於後述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個人資力雖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6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4公克),經檢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34、632
    0、647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199、2200、3101、37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㈣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7日下午
    2時20分許,經喬裝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與甲○○相約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8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
    11F-332號)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8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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