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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建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清單編號㈡關於「(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謝建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5 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前開3 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6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3 日16時4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前開時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謝建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認送驗尿液係其自│
│    │中之自白。            │  行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㈡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佐證│
│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因之事實。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DZ000000000000號│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郁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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