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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胡震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胡震宇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起擔任進燿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進燿公司)負責人,為進燿公司於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胡震宇明知進燿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品研有限公司(下稱品研公司)等7家公司(下稱品研等7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685,30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0張,交付予品研等7 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品研等7 家公司取得後即全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合計2,484,26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震宇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成富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談話紀錄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進燿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7270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實行一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進燿公司之負責人,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因欠缺健全法治觀念而為本案犯行,雖不可取,然審酌被告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額(新│稅額(新臺│
│號│          │              │    │臺幣)    │幣)      │
├─┼─────┼───────┼──┼─────┼─────┤
│1 │品研有限公│100 年11月間至│27  │15,648,473│782,424   │
│  │司        │102 年8 月間  │    │          │          │
├─┼─────┼───────┼──┼─────┼─────┤
│2 │諾生實業有│101 年5 月間至│18  │12,878,800│643,940   │
│  │限公司    │102 年12月間  │    │          │          │
├─┼─────┼───────┼──┼─────┼─────┤
│3 │光強實業有│101 年9 月間至│10  │6,076,230 │303,813   │
│  │限公司    │102 年6 月間  │    │          │          │
├─┼─────┼───────┼──┼─────┼─────┤
│4 │岳禾實業有│100 年7 月間至│7   │3,742,200 │187,110   │
│  │限公司    │102 年4 月間  │    │          │          │
├─┼─────┼───────┼──┼─────┼─────┤
│5 │仲坤貿易股│101 年11月間至│7   │3,447,600 │172,380   │
│  │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間  │    │          │          │
├─┼─────┼───────┼──┼─────┼─────┤
│6 │探索開發有│100 年5 月間至│8   │2,892,000 │144,600   │
│  │限公司    │100 年10月間  │    │          │          │
├─┼─────┼───────┼──┼─────┼─────┤
│7 │凱綺實業有│102 月10月間至│3   │5,000,000 │250,000   │
│  │限公司    │102 年12月間  │    │          │          │
├─┼─────┼───────┼──┼─────┼─────┤
│  │合計      │              │    │49,685,303│2,484,2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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