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易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易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純質淨重合計參拾參點零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包,沒收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盧易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三)至(六)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樓居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7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人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合計33.0396 公克)後而持有之,於107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0.4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合計33.0396 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0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4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純質淨重合計33.0396 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0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