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第7858號、第7901號、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而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壹、游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7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6日17時許在本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迄107 年7 月27日1 時15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環河西路4 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 時4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23時1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加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420 號4 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販賣用之海洛因共11包(驗餘淨重4.7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分裝袋共5 包、藥勺1 支、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現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21時許在本件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迄同年月13日23時12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4747公克,檢驗用罄)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淨重0.56公克,亦檢驗用罄),而其於翌日(13日)1 時1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游順德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採尿同意書(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卷第6 至8 頁);關於事實欄
壹、二部分,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13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9265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關於事實欄壹、三部分,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17日編號UL/2 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7858號卷第38頁、第37頁);關於事實欄壹、四部分,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3 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參107年度毒偵字第7901號卷第8 至16頁、第25頁、第48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驗餘量為0 公克),與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淨重0.56公克,鑑定書記載為「煙蒂」,同因檢驗用罊),檢驗結果判定均含海洛因成分之情,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03231280 號鑑定書(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790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均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就如事實欄壹、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就事實欄壹、一至三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固於106 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6年1 月10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故上開假釋依法仍有撤銷之可能,此部分以暫不論執行完畢為宜,從而,於本件各次施用毒品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過廚工及裝潢工人、與母親同住、已婚、有2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事實欄壹、三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107 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
二、事實欄壹、四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既均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